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伙同韦德新、蒙某、“阿华”(三人另案处理)一起在来宾市密谋后决定到桂平市盗窃财物。后由“阿华”驾驶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陆某、韦德新、蒙某从来宾市X区,四人在桂平城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后决定盗窃城区X路岛内价超市旁的一心堂药店。尔后,由韦德新和蒙某用自备的液压钳等工具撬开该药店门进入店内盗取保险柜内的现某,被告人陆某在药店门外看风,“阿华”留在小轿车内接应。四人共同盗走该药店存放在保险柜内的人民币8931.1元,之后。被告人陆某分得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辨认笔录、一心堂药店工作交接表、明细表证明材料,证人何某、李某乙、农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韦德新、蒙某建的供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陆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陆某负责看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陆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发还给失主桂平市岛内价超市一心堂药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乙治
审判员巫立慧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球
二Ο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罗任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