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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王某乙采取紧急刹车措施时,致使乘坐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原告王某甲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乘坐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84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6659.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车辆投保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依约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意外伤害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3177.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王某乙采取紧急刹车措施时,致使乘坐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原告王某甲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于2011年9月7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第3、5肋骨骨折;2、颅脑外伤综合征。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不适随诊。原告花医疗费11004.3元。原告又于2012年2月15日在该院门诊复查,花复查费280元。原告共计花医疗费11462.2元,其中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7.9元。

还查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其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司乘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司乘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1462.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误某3928元。原告称其系濮阳市德瑞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误某1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某时间为90天,应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即15930.26/年÷365天×90天=3928元。

3、护理费2880.54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孙秀粉和老乡卢明君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两人护理证明,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原告称二人为濮阳市德瑞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以其妹孙秀粉护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孙秀芬的户籍证明,孙秀芬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计算,即15930.26元/年÷365天×66天=2880.5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66天×30元/天=1980元。

5、营养费132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66天×20元/天=1320元。

6、交通费101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01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一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2585.74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司乘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又因被告王某乙已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3177.9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22585.74元-3177.9元=19407.8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甲保险金19407.84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王某乙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17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赔偿款1940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6元(已交821,应补交145元),由原告承担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322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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