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被害人易某丙芳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X乡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系被害人易某丙芳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易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被害人易某丙芳的父亲、易某丙的外祖父(监护人)。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徐银,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易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解庆华、人民陪审员谢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易某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徐银、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始,被告人龚某伙同谌洪铁、姜某(在逃)三人,未取得任何医师执业资格,在溆浦县X村等地,以自称有祖传秘方,能治愈糖尿病及各种癌症患者,并于2011年12月6日在溆浦县X村开了一家名为“九牛草药店”的药店,由姜某和谌洪铁联系病人,被告人龚某负责为病人治病。2011年12月8日癫痫病患者易某丙芳在其丈夫唐某乙带领下,到“九牛草药店”治病,由被告人龚某及姜某为易某丙芳下药,被告人龚某让易某丙芳服用了硼砂等药和夹竹桃叶熬制的汤。2011年12月11日23时许,易某丙芳死亡,经鉴定,易某丙芳系强心甙(夹竹桃叶所含成分)中毒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未取得医师职业资格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进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易某丙要求被告人龚某赔偿死亡补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9452.6元。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龚某表示现无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龚某伙同谌洪铁、姜某(在逃)三人,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称有祖传秘方,能治愈糖尿病及各种癌症患者,在溆浦县X村等地非法行医,并于2011年12月6日在溆浦县X村开了一家名为“九牛草药店”,由姜某和谌洪铁联系病人,被告人龚某负责为病人治病。2011年12月8日癫痫病患者易某丙芳在其丈夫唐某乙的陪同下,到“九牛草药店”治病,易某丙芳被收住其所开的草药店进行治疗。被告人龚某用切碎的夹竹桃叶熬成汤,将硼砂、千年一枝花磨成粉末,让易某丙芳一并服下,服用后易某丙芳出现呕吐、腹泻等胃肠道症状,被告人龚某认为系排出体内毒物,药物用对了,让易某丙芳继续服用上述药物,但为防止呕吐,让姜某给易某丙芳注射了止呕药物。2011年12月11日23时许,易某丙芳死亡,经鉴定,易某丙芳系强心甙(夹竹桃叶所含成分)中毒死亡。
另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年。被害人易某丙芳出生于X年X月X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易某丙均为农业户口,易某丙芳与唐某乙于2011年2月15日再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112440元(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年计算),丧某(按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9.6元/月计算)为14637.6元,被抚养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丙的生活费为(4310元/年×14年)/2=30170元(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年计算),共计人民币157247.6元,谌洪铁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唐某乙的证言证明:于2011年11月8日他带妻子易某丙芳到黄茅园镇X村名为“九牛草药店”的药店治癫痫病,被告人龚某说需住院15天,治好了付12800元医疗费,每天床铺费30元,当天龚某及姜某、谌洪铁就下了药,易某丙芳吃的是一种叶子熬的汤药及粉末状的药,服用后出现过呕吐,腹泻等症状,中间打过止呕针,2011年12月11日晚上11时许易某丙芳死亡;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上旬,谌洪铁、姜某还有一个陕西人约五、六十岁的样子,租用我哥哥姜某成位于溆浦县X村粮站下面的楼房,开了一家“九牛草药店”,专门由陕西人负责给人看病,并在外面公开挂牌。2011年12月11日晚,来治病的黄茅园镇X村的年龄二十八、九岁的妇女死在“九牛草药店”;
3、证人唐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2日凌晨12时许,她得知易某丙芳死亡的消息,便赶到“九牛草药店”,发现易某丙芳躺在店内的考火盆里,双眼圆瞪,人已死了,然后报警;
4、证人唐某乙兴(系黄茅园镇X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1日有个病人死在我村X组姜某成家的房子里,姜某成的房子是姜某为其师傅龚某租来开“九牛草药店”的。2011年12月11日晚上6时,我到“九牛草药店”,看见姜某的父亲、姜某的师傅(龚某)和一个30来岁的妇女一起在火箱里烤火,妇女得了“疯病”;
5、溆浦县卫生局证明:九牛草药店(地址:溆浦县X村)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龚某、姜某、谌洪铁三人均无《医师资格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案发现场一办公桌的抽屉提取的一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绿色树叶17片,经被告人龚某对该树叶辨认,是用于给被害人易某丙芳治病的夹竹桃树叶;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笔录等书证证明:在案发现场发现并提取了印有“九牛草药店”牌子及印有“祖传秘方”广告牌及各种药物(包括夹竹桃叶子)等若干,提取了夹竹桃叶子熬制的汤部分;
8、溆浦县公安局(溆)公(刑)鉴(法)字(2012)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易某丙芳因强心甙中毒死亡;
9、怀化市公安局(2012)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提取死者易某丙芳的肝脏组织、胃组织及胃内容物及夹竹桃叶子泡的水中,均检出强心甙成分;
10、被告人龚某对上述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户籍证明、结婚证书、洪江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洪江市X村委会出具的书证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丙系被害人易某丙芳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系被害人易某丙芳的丈夫;被害人易某丙芳出生于X年X月X日,与唐某乙、易某丙均为农业户口;
12、收条1份,证明唐某乙于2011年收到谌洪铁赔偿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未取得医师职业资格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龚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龚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易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谌洪铁已赔偿的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丙应由其父母共同抚养,其生父亦有抚养义务,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此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易某丙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7247.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刚华
审判员解庆华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团伙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