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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199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200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某某海县X村,盗得杨某某暂住房存放的200公斤左右的蛏子(价值4000元人民币)。后二人将部分赃物销赃于他人。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一直潜逃在外。

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史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34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叶某、史某、叶某、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以及被告人史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辉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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