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略)。
原告毛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起诉来院,原告毛某向本院提供被告陆某的送达地址为湖南省(略),经本院查证后无法联系到被告陆某。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毛某向本院提供被告陆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毛某至今未提供。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毛某不能提供被告陆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陆某的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毛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左斌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