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月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月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月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月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田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陈某、龙某、高某、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4日14时许,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胡永杰在花垣县城南乾薪宾馆X房间内被人控制。110民警立即出警,在乾薪宾馆X房间内将吴某、龙某、田某甲、陈某、高某五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并解救某受害人胡永杰。经审讯,五人对控制胡永杰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因与被害人胡永杰有矛盾,便产生找被害人要钱的想法。2011年1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打杨田某己电话,要杨找几个人帮忙,杨田某己打被告人龙某的电话并承诺给每人1000元人民币为报酬,要龙某人去帮被告人吴某捉一个人,被告人龙某表示同意,即邀约在一起玩耍的被告人高某、田某甲等人,按杨田某己供的被告人吴某的电话,到花垣城南豪门宾馆和被告人吴某汇合。次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带被告人龙某,高某及田某己佬、萝某、向某到豪门宾馆“801”房间,找到被害人胡永杰并准备将胡带出,被告人吴某和向某先下楼等候,被告人龙某、高某站在房间门口,萝某及田某己佬在房内准备强行带被害人出门时遭被害人的反抗而发生打斗,被害人未能带出,之后萝某、田某己佬及被告人高某、龙某即下楼给被告人吴某讲,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用电话邀被告人陈某,陈某后,被告人吴某将身上的1支仿“六四”式手枪交给被告人陈某保管;尔后,被告人吴某再次带被告人高某、田某甲及田某己到“801”房间,被告人吴某把门踢开进入房内;被告人高某及田某己捡起被踢烂的门板木块打被害人胡永杰,胡被打后即被带出;到电梯口时,被告人田某甲用拖把打胡的胸部一下;之后被告人吴某等人把被害人胡永杰带到花垣城北一新宾馆X房间看守;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等人又将被害人胡永杰转到花垣镇柑子园被告人陈某的出租房看守,约9时许,被告人吴某向某害人胡永杰提出要胡给5万元人民币补偿其损失,胡答应给2万,吴某出不能少3万元,被害人胡永杰讲要和老板彭某找钱,到11时许,被告人吴某、龙某、田某甲、高某、陈某把被害人胡永杰带到花垣县城南乾新宾馆X房间找到彭某,被害人胡永杰和彭某商量借钱给被告人吴某未果,14时许,花垣县“110”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在乾新宾馆内将被告人吴某、陈某、龙某、高某、田某甲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缴仿“六四”式手枪1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永杰的陈某证明,2011年1月3日晚被害人胡永杰与张华在豪门宾馆“801”房间住房,0时许,被告人吴某带几个男青年敲门进入“801”房间要带被害人胡永杰走,胡拒绝,几个男青年就对胡拳打脚踢,张华把被告人吴某劝走,胡乘机关门,不久,被告人吴某把门踢开,被告人高某及田某己用凳子,被踢烂的门板木块打胡永杰;吴某见胡的头部流血就喊高某等人不要打了,就把胡永杰带到一新宾馆502房,之后把胡带到县中医院处理伤口。约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等人把胡带到花垣镇柑子园被告人陈某的租住房,被告人吴某要被害人胡永杰不要跑,并讲第二天再谈,同时安排被告人高某、陈某、龙某、田某甲看好胡;安排过后被告人吴某离开现场,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回到现场后,提出要被害人胡永杰给5万元人民币作为名誉损失的补偿,胡答应2万元,被告人吴某要3万,胡永杰讲要找老板彭某协商借钱,于11时许被告人吴某、龙某、田某甲、高某、陈某等人把被害人胡永杰带到花垣城南乾新宾馆X号房找彭某借钱,彭某借;
2、证人石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1月4日0时许,彭某打石某乙电话讲被告人吴某在豪门宾馆打胡永杰,石某到豪门宾馆和彭某一起进行劝解,被告人吴某不听,之后石某和彭某就离开现场,凌晨4时许,被害人胡永杰打电话喊石某和彭某某司机王某丙一起和吴某等人带胡永杰到县中医院上药,尔后把胡送回一新宾馆;
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和被害人胡永杰带几个男青年到乾薪大酒店1209房找彭某,胡永杰要和彭某借钱并讲是为了摆平胡永杰和吴某之间的事,彭某未借钱给胡永杰,不久“110”民警就来了;
4、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3日晚,张华和被害人胡永杰二人在豪门宾馆“801”房住宿,23时许,汤某某到该房间玩,1月4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高某等人敲门进来,高某等人喊胡永杰穿衣服和吴某等人出去,汤某某先和被告人吴某及高某、龙某先出去了,还有二个人在房内和胡永杰打了起来,汤某某打彭某电话,彭某他来解决,汤某某就回到乾薪宾馆睡觉去了;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4日凌晨2时,被害人胡永杰电话喊王某丙找彭某要钱送胡到医院治伤,之后王某丙开车到乾薪宾馆看见石某也在,二人开车到一新宾馆外,石某打胡永杰的电话,胡即和几个不认识的青年人一起到县中医院上药,约1个小时上完药后王某丙和石某又把胡永杰及几个年青人送回一新宾馆;
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彭某和胡永杰争吵,被告人吴某要为彭某争气找胡永杰的麻烦,因此和胡永杰产生矛盾;2011年1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杨田某己人在唱享天下KTV唱歌,吴某杨讲找几个人帮撑门面办点事;杨表示同意,不久,杨田某己联系得被告人龙某,被告人吴某与龙某等人即相约在豪门宾馆会面,尔后吴某带被告人龙某、高某、田某甲等人到X房间要带走被害人胡永杰,胡拒绝,在汤某某的劝解下,被告人吴某先下去了,不久被告人龙某等人下来讲胡永杰不肯下来还互相殴打,被告人吴某打电话喊被告人陈某来,吴某自己持有的1支仿“六四”式手枪交给陈某保管,被告人吴某带龙某、高某等及田某己又上到801房,敲门时胡永杰未开门,被告人吴某用脚把门踢开,被告人高某及田某己冲进房间捡起木板击打被害人胡永杰,胡被打后被带到一新宾馆,之后被带到县中医院处理伤口,回到一新宾馆,被告人吴某买来K粉和被害人胡永杰吸食;过后又把被害人胡永杰带到花垣镇柑子园被告人陈某租住房内,被告人吴某分别给陈某、龙某交待看守好胡永杰,尔后吴某出,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又回到看守胡永杰的房内,要胡给5万元人民币,弥补损失,胡答应2万元,吴某最后要3万元,胡讲要找老板彭某去取;被告人吴某喊龙某、高某、陈某、田某甲,一起带胡去乾薪宾馆X号房找彭某,胡到房内和彭某,吴某人到外守候,不让胡逃离;不知过多久“110”民警就来了;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打陈某的电话,喊陈某花垣豪门宾馆,陈某后,被告人吴某把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交给陈某保管,约10余分钟,吴某、高某、龙某等人抓了胡永杰出来;带到花垣城北一新宾馆,之后把被害人胡永杰带到县中医院处理伤口,尔后回一新宾馆,不久又把胡带到陈某柑子园的出租房,上午11时许又把胡带到城南乾薪宾馆,陈某和龙某坐在大厅守候;14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了为吴某保管的1支仿“六四”式手枪;
8、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龙某、田某甲及田某己、田某己佬、萝某几个在一起玩时,龙某接到杨田某己电话讲去抓一个人,龙某喊高某等人一起去,并讲给每个人送1000元人民币过年,高某与龙某等人到豪门宾馆和被告人吴某汇合后,吴某高某等人到豪门宾馆X房间,在吴某指认下,高某等人要带被害人胡永杰出去,和胡同住一室的张华劝了吴某。吴某高某、龙某先出去,不知谁即关了门,田某己佬及萝某在房内和胡永杰打了起来,胡未被带出;第二次吴某又带高某、田某己、龙某进去,高某、田某己捡起被踢烂的门板碎片击打被害人胡永杰,尔后将胡带出,先后到一新宾馆及被告人陈某的出租房和乾薪宾馆等地;于2010年1月4日14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龙某、田某甲的供述亦证明上述内容;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龙某经过对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均能准确指认杨田某己照片;
10、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对作案现场指认;
11、州公(刑)痕鉴字(2011)X号枪弹鉴定书证明,2011年1月4日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收缴的1支仿“六四”式手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12、刑事判决书证明:(2003)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10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4)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30日减刑释放;被告人田某甲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7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2010年2月25日,因田某己、田某己搭乘张某丁的摩托车与张发生矛盾,同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与田某己、向某、向某、“鸭子”、向某、向某等人在法老王KTV发现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被告人高某等人相邀报复张某丁,向某即去买了6把菜刀,除向某外每人持一把菜刀在法老王某楼将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砍伤,被告人高某砍了张某丁手臂一刀;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的伤均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花公(2010)法鉴字第X号、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张某丁、张某戊的伤符合锐器打击所致,二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某证明,2010年2月25日张某丁用摩托搭载田某己、田某己到花垣城北路走保靖毛沟的路口,到路口时田某己跳下车,此时有几个青年围上来讲田某己受伤了要到医院去检查,张某丁打电话喊张某戊等人前来,将田某己捉住,带到凉水井,在田某己的家长送张某丁2万元之后,才将田某己放走;2010年2月28日晚,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在法老王KTV唱歌,被田某己等人认出,被高某、田某己等人持刀砍伤;
3、被害人张某戊的陈某证明,2010年2月28日19时许,张某丁为答谢张某戊等人帮捉住田某己。在法老王KTV请张某戊等人唱歌,当张某丁、张某戊二人在走廊讲话时,被高某、田某己等人持刀砍伤;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8日晚,张某丁邀肖某某、黄某、石某庚、张某戊等人在法老王KTV二楼包厢唱歌,19时许,张某丁、张某戊被被告人高某等人砍伤了,证人黄某、石某庚、彭某旺,胡文贵的证言亦证明上述事实;
5、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5日20时许,王某辛接到儿子田某己的电话,讲被张某丁等人抓住殴打,王某辛来后,张某丁等人提出要缴5万元才放田某己,双方最后协商缴2万元,才将田某己领回;
6、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害现场;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龙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田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五被告人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高某、龙某、田某甲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吴某、陈某非法持有枪支1支,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吴某、陈某构成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高某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田某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陈某、高某、龙某、田某甲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龙某、陈某、田某甲的行为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抢劫犯罪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高某与田某己、向某等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陈某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在原判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被告人吴某、陈某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抢劫罪,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田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龙某、田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准确,非法持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龙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其所犯的是非法拘某罪,而非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某伙同陈某、龙某、高某、田某甲殴打并拘某胡永杰,吴某威逼胡永杰给钱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供述;还有被害人胡永杰的陈某;证人彭某、石某、王某丙的证人证言;州公(刑)痕鉴字(2011)X号枪弹鉴定书等书证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定高某伙同田某己、向某等人持刀砍张某丁、张某戊致二人轻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还有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的陈某;证人肖某某、王某辛的证人证言;花公(2010)法鉴字第X号、X号医学鉴定书等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月3日晚,上诉人龙某是在杨田某己授意下答应帮吴某抓个人,其在抓胡永杰的时候并没有劫取胡永杰钱财的目的,也不知吴某有抢劫的故意。龙某在抓人时问吴某缘由时,吴某也只是告知龙某喊其帮忙抓个人,其他事不要管。上诉人陈某、被告人高某、田某甲同样无非法占有胡永杰钱财的目的。在第一次准备将胡永杰带出豪门宾馆时,吴某将枪拿出来指着胡永杰,喊其出去谈心。在将胡永杰带出豪门宾馆后,吴某等人先将胡永杰控制在一新宾馆,后转至陈某出租房内,由陈某、龙某、高某、田某甲看守胡永杰,吴某于次日上午9时单独向某永杰提出要其赔偿5万元的要求。11时许,吴某等人将胡永杰带到乾新宾馆找彭某借钱,是由吴某单独与彭某及胡永杰商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永杰的陈某证明,其被带到陈某出租房后,有两个人在睡觉,有两个守着其,第二天早上吴某来到房间里要其赔他5万元,其答应2万元,吴某要3万,其讲要找老板彭某协商借钱,后吴某等人把其带到乾新宾馆找彭某。来到X号房,其见彭某老婆也在房内,遂叫吴某的两个朋友在外面等,其就进去和彭某说这件事,彭某叫其到X号房间等他。等他来后,吴某和彭某扯了几分钟,“110”民警就来了。
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4日11时许,吴某和胡永杰带几个男青年到乾薪大酒店1209房找其,胡永杰要其借钱并讲是为了摆平胡永杰和吴某之间的事,彭某未借钱给胡永杰,不久“110”民警就来了。
3、被告人吴某供述证明,其因与胡永杰闹矛盾,即产生找他搞钱的想法。2011年1月3日晚,其喊杨田某己几个人帮撑门面办点事,杨田某己联系龙某,其与龙某等人即相约在豪门宾馆会面,尔后其带龙某、高某、田某甲等人到X房间要带走被害人胡永杰,其将枪拿出来指着胡,要胡跟其走。在汤某某的劝解下,其先下去了,不久龙某等人下来讲胡永杰不肯下来还互相殴打,其就打电话喊陈某来,并将1支仿“六四”式手枪交给陈某保管,其带龙某、高某等又上到801房,其用脚把门踢开,高某及田某己捡起木板击打胡永杰,胡被打后被带到一新宾馆,之后其带胡永杰到县中医院处理伤口,回到一新宾馆后又把胡永杰带到陈某租住房内,其给陈某、龙某交待看守好胡永杰,尔后吴某出,上午9时许,其又回到看守胡永杰的房内,要胡给5万元人民币,胡答应2万元,其最后要3万元,其和胡商谈的时候陈某他们都在睡觉。后其喊龙某、高某、陈某、田某甲,一起带胡去乾薪宾馆X号房找彭某,胡到房内和彭某,其和龙某的两个小弟到外守候,不让胡逃离,不知过多久“110”民警就来了。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4日凌晨1时许,吴某打其电话,喊其到花垣豪门宾馆,陈某后,吴某把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交给其保管,约10余分钟,吴某、高某、龙某等人抓了胡永杰出来;先带到一新宾馆,后又带胡永杰到县中医院处理伤口,不久又把胡带到其在柑子园的出租房,上午11时许又把胡带到城南乾薪宾馆,其和龙某坐在大厅守候,吴某他们四人就到X号房间;14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了1支仿“六四”式手枪。
5、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晚,杨田某己其电话喊其帮吴某抓个人,其遂喊了高某和田某甲,我们到豪门宾馆和吴某会合后,跟着他来到了X房间。进到里面吴某好像是拿了一把枪出来对着胡永杰并喊他起来,后来其就先下去炒了个饭,然后与吴某他们到一新宾馆会合。之后又带胡永杰到县中医院处理伤口,不久又把胡带到陈某在柑子园的出租房。其睡到早上10点多钟,吴某把其叫醒,并把胡带到城南乾薪宾馆,其和陈某坐在大厅守候,吴某他们四人就到X号房间;坐了大概一个小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6、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日21时许,龙某接到杨田某己电话讲去抓一个人,龙某喊其与田某甲等人一起去。其与龙某等人到豪门宾馆和吴某会合后,吴某其等人到豪门宾馆X房间,吴某出一把枪对着胡永杰,并喊我们把他抓了。后吴某高某、龙某先出去,胡未被带出;第二次吴某又带其、田某己、龙某进去,其与田某己捡起被踢烂的门板碎片击打被害人胡永杰,尔后将胡带出。先后到一新宾馆及陈某的出租房和乾薪宾馆等地。吴某和胡永杰谈什么其不清楚。
7、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亦证明上述内容。
8、州公(刑)痕鉴字(2011)X号枪弹鉴定书证明,2011年1月4日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收缴的1支仿“六四”式手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吴某将枪支拿出来加以显示,起到威胁、恐吓被害人胡永杰的作用,系持枪抢劫。该枪支系作案工具,故对吴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不再单独定性。在抢劫犯罪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龙某、田某甲、高某非法拘某胡永杰,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高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陈某在原判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高某分别犯非法拘某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陈某分别犯非法拘某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陈某和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龙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不知吴某有抢劫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陈某、龙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内量刑,陈某系累犯,一审法院判处其一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陈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错误。吴某系持枪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其虽有未遂情节,可减轻处罚,但一审判处其五年十个月,仍属于量刑偏轻,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刑事诉讼原则,二审对其刑期不宜再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花垣县法院(2011)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五、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六、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