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强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市李某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南湖机电市场X栋。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上诉人强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强强集团)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长中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强强集团和原审被告长沙市李某锁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李某锁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曹某斌系专利号为ZL(略).X的“门锁某板及把手(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包括把手和面板两个部分并可以组合使用。其中面板成矩形,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某孔;面板周边设置有凸台,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上部顶端设有平滑过渡圆角。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整体呈“L”形,其中转轴部“L”形转弯后与手柄连接部位设置分隔线,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形。2009年10月30日,曹某斌与广东雅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曹某斌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无偿许可给广东雅洁公司实施,许可种类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
2010年12月1日,曹某斌的委托代理人胡涛、购买人员徐上钟到长沙市X区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的“李某锁某”购买了外包装上印有“中国强强集团•安泰莱地址:瓯海高翔工业区X路X号”、“x金+镍拉丝”、“安泰莱弹子插芯门锁”门锁某把,内有包括面板一对、锁某、锁某、锁某一套,质量合格证、安装说明书。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写明了制造者为强强集团及相应地址、电话,同时也标注了安泰莱中文、英文及商标,并标注了被告李某锁某的信息“李某锁某专供”及其商标。合格证也标注了安泰莱中文、英文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安泰莱x”商标于2010年4月7日注册公告,商标所有权人为温州市金马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恩第。该公司于2003年与其他温州锁某民营企业共同组建成强强集团。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特征:产品整体外观呈矩形,包括面板和把手;面板呈矩形,面板上都设置有把手孔、下部设置有锁某孔,中央区域有突起,下部呈平滑圆角过渡;把手分为两部分,整体呈“L”形,包括转轴和手柄;手柄正面部有装饰性分隔线。把手与面板连接部位有突起。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相比,其区别在于:1.专利产品下部底端呈直角过渡,而被诉侵权产品呈圆角过渡。2.把手握手处,专利产品有装饰性,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3.专利产品的手柄轴部呈矩形柱状,与面板连接部位平滑过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轴部有一圈突起,其他方面两者基本一致。
被告强强集团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2010年12月1日,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编号为(略)的公正业务费一般缴款书票据,付款人为广东雅洁公司,金额为1500元。
2010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无效宣告请求人对ZL(略).X号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曾经委托律师致函强强集团,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都是门锁某列,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庭审中,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专利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虽然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装饰线的分布部位以及面板下端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两者的设计要点相同。其中面板均呈矩形,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某孔,面板周边设置有凸台、面板正面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上部顶端有平滑过渡的圆角。其中把手均呈现“L”形,把手包括转轴和手柄两部分,其中转轴部呈柱形。除部分装饰性分界线、面板下端结构不同外,其他部位均相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其识别产品的注意力往往集中于把手形状、面板特征、把手与面板的结合方式等显性设计特征,装饰性分界线等通常不会成为关注对象。所以,从整体视觉效果看,被告主张的上述产品设计上的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在视觉效果上出现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强强集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销售了涉案锁某,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授权或属于合理情形,其行为构成对涉案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告李某锁某销售了侵权锁某,构成侵权。原告广东雅洁公司要求二被告强强集团停止侵权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强强集团认可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由其提供给李某锁某,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李某锁某从强强集团处合法售进。同时考虑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锁某主观恶意;2.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明确标注了厂名、厂址等信息,并非三无产品;3.被告强强集团认可其与李某锁某之间的交易涉案产品事实等客观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锁某主观上属于不知道的情形,李某锁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强强集团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所得、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的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被告强强集团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3.销售侵权产品的售价;4.原告已支付公证费用、律师服务费用及为维权而进行调查取证、立某、开庭等产生的适度费用等合理开支;5.锁某安全功能属性的关系以及各自对消费者选择锁某时的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包括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款第(一)、(六)项,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某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略).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锁某行为;二、被告长沙市李某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某停止销售侵犯ZL(略).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锁某行为;三、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费用);四、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强强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是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是错误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门锁某品整套出售、使用,具体包括有面板、把手及锁某组成的整体产品,而涉案专利系“门锁某板及把手(x)”,两者整体外形上均不同,原审法院将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整体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局部进行比对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存在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面板与把手整体也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三点区别:1.授权外观设计面板上部顶端高于两侧顶端并都呈圆弧过渡,面板下部平直无高低设置,即上部顶端与下部顶端是非对称设计的;而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上部与下部顶端高于两侧顶端都呈圆弧过渡,被诉侵权产品上部和下部是对称设计的,与授权外观设计风格不同,视觉差异明显。2.被诉侵权产品的锁某手竖向转轴部位末端设有装饰座,而授权外观设计是没有装饰座设计的;3.授权外观设计的把手竖向转轴部位末端安装脚是两半分离的带螺纹,被诉侵权产品是整体带螺纹的。两者差异明显,视觉效果不同,属于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错误的。二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6万某没有事实依据,赔偿数额过高。本案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日公证购得一被诉侵权产品,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也仅仅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局部零配件,所占被诉侵权产品整体比例较少,原审法院凭上诉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而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6万某的巨额赔偿,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另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侵犯同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多个系列案件也已经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对上诉人来说属于同一侵权行为的系列案件,原审法院个案判决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广东雅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李某锁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被上诉人广东雅洁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强强集团提起两起诉讼,在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起诉讼,并均已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同时比对产品的类别以及外观设计。本案中,上诉人强强集团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为“安泰莱”牌弹子插芯门锁,该门锁某包含的面板和把手部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门锁某板及把手均为门锁某外显组件,其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时,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图片相比除了面板下部底端过渡角、手柄与面板连接部位、手柄装饰与授权外观设计有差异外,其他方面基本一致。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均由两部分组成,即面板和把手;二者面板均呈矩形,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面板上部顶端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二者把手均呈“L”形,把手转轴部均呈矩形,这些特征均为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特征系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显性特征,二者在手柄装饰花纹、手柄与面板连接及面板下部过渡角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设计,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关于二者差异明显,视觉效果不同,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本案中,因无法查明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及权利人维权的合理支出等情形确定6万某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其他法院起诉上诉人侵犯同一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要适当核减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广东雅洁公司就同一专利权在不同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诉讼,但是,因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不一样,基于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应认定使用不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不同商品,因此,被上诉人就同一专利权在不同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被上诉人也未因此获得重复赔偿,上诉人据此请求核减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核减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强强集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强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小珍
代理审判员唐某妹
代理审判员徐康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