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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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芦某,陆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某某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芦某,第三人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芦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第三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价格为人民币x元。2003年6月8日,双方作了补充说明,双方认定房屋售价为人民币x元。2003年6月9日,原告为被告归还贷款人民币x.15元。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设定暂缓交易,至过户不成。2003年6月12日,被告书面承诺尽快与检察院联系解决,但被告未作要求解除查封的工作。六年来,经原告和律师不断的与马尾区检察院、福州市检察院、福建省检察院进行交涉、沟通、反映,相关检察院作出了解除暂缓交易的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履行房屋的过户手续)及房屋交接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某辩称,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被查封,被告已向原告发出了解约通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后原告撤诉,故合同已解除。涉案房屋已售给第三人陆某,原、被告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某陈述并诉称,2006年3月1日,被告与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人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价格为人民币x元,签约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x元,约定余款待过户手续完成后付清。同年3月29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因故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并诉至法院,陆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蔡某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第三人认为涉案房屋应归第三人所有,故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蔡某辩称,其与被告间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履行已无障碍,应予履行,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芦某辩称,因其与第三人之间并无纠纷,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系芦某。2003年5月13日,原告蔡某与被告芦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199.26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x元,付款方式为2003年5月13日付款人民币x元、办理交易时付款贷款以外的部分房款、银行放贷后余款结清。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用于被告归还房屋原有贷款。2003年6月10日,原告缴纳了本次交易的契税并收到购房发票。因上述房屋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司法限制暂缓交易,致上述房屋过户未成。200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由于房屋被查封致使房产交易不能继续进行,乙方不存在违约责任,甲方尽快与法院联系,尽快解决,如短期内不能解决,银行贷款部分及乙方押金部分和所支出部分尽快归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4年5月10日,芦某致函相关检察院要求撤销检察院设定的暂缓交易,未果。2004年7月间芦某致函蔡某称解除买卖合同,退还人民币x元及利息,待按揭转回芦某名下后偿还蔡某已支付的按揭款并支付利息。2004年8月27日,原告蔡某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芦某提起诉讼,要求芦某履行买卖合同【案号为(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2005年8月22日,蔡某撤回诉讼。同年8月底及之后,蔡某先后三次提起同类诉讼【案号分别为(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和(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要求芦某履行合同,均因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对涉案房屋的司法限制尚未解除而撤诉。在此期间,蔡某数次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就要求解除司法限制之事进行交涉。同时,分别于2006年8月、10月两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上海市房屋和土地资源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其诉请未获支持。2005年8月,芦某存入银行人民币x元。同年9月间,芦某致函蔡某称,蔡某撤诉后对芦某2004年7月的解约通知书的异议已经撤回,通知蔡某取回已付房款人民币x元及归还芦某贷款的x.15元。2009年6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告知蔡某涉案房屋将解除暂缓交易限制,蔡某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06年3月1日,芦某与第三人陆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陆某向芦某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99.26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x元、一周内支付人民币x元、三周内支付人民币x元、一个月内支付人民币x元、芦某迁出房屋后三日内支付人民币x元、房屋过户送件手续完成后付清余款。该合同载明“该房屋现由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查封,如果房屋被检察机关没收,视为芦某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陆某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芦某违约或追索房款;如果检察机关解封,芦某应无条件为陆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价或拒绝履行合同”。2006年3月9日,芦某致函陆某,内容为:双方于2006年3月1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芦某已收陆某房款人民币x元,现因蔡某就该房屋提起诉讼,为减少风险,建议解除双方的合同,芦某愿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并支付适当的利息。2006年3月10日,陆某复函芦某,内容为:不同意终止合同的建议,鉴于芦某未声明该房屋可能存在的除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查封之外的其他法律风险,声明如下,1、合同有效,应于履行;2、鉴于芦某的隐瞒,致使陆某承担额外的法律风险,为此陆某将暂停履行合同,此举不得被当作陆某对合同权利的任何放弃或对合同的任何违约;3、如因芦某的诉讼导致陆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芦某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陆某为维护合同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芦某承担。2006年3月29日,芦某与陆某签署了房屋交接书,芦某将涉案房屋交付陆某,陆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陆某付款情况为:2006年3月3日付款人民币x元、2006年3月7日付款人民币x元、2006年3月20日付款人民币x元、2006年3月21日付款人民币x元、2006年3月25日付款人民币x元(其中银行转帐x元,现金100元)、2006年3月30日付款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2006年5月10日,陆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获法院准许。

再查明,涉案房屋现已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解除暂缓交易的司法限制。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称因芦某与原告及第三人分别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客观上只能履行其中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后果应一并处理;同时均表示违约责任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起诉予以解决。原告称应付被告的购房余款可交法院代管并一并交付被告,被告称应返还原告的房款可交法院代管,第三人称应付被告的购房余款可交法院代管。蔡某、芦某均称蔡某尚有房款人民币x.85元未付。芦某及陆某均称,陆某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x元。被告称其存入银行的款项是用于返还原告的房款。

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装潢物残值进行评估。因陆某拒绝配合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芦某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涉案房屋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限制交易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芦某作为房屋出售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自2004年8月起,原告蔡某数次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均因房屋被限制交易客观上难以履行过户手续而撤诉,期间原告多次与相关检察院联系要求解除司法限制。现涉案房屋限制交易已被解除,继续履行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无法律上障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应付被告房屋余款人民币x.85交本院代管并一并交付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已向原告发出了解约通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后又撤诉,故合同已解除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作为违约方无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力,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与被告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第三人与被告签约时明知房屋已被司法限制交易,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向第三人告知被告与原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但第三人在原被告间就此发生争议并明知该情况下虽向被告提出了暂停履约,而实际却仍继续向被告支付房款并收取房屋,且第三人的购房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公允价格,故本院难以认定第三人及被告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属善意。本院对第三人要求履行其与被告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称不能履行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后果应一并处理,但违约责任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起诉予以解决,故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该合同解除后,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故第三人应将房屋返还被告,被告应将收取的房款返还第三人。就被告与第三人间就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被告及第三人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审理中,原告已申请对涉案房屋内装潢物的残值进行评估,因第三人拒绝配合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装修物亦不作处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继续履行原告蔡某与被告芦某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买卖一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蔡某名下;

三、原告蔡某应于被告芦某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蔡某名下之日给付被告芦某房款人民币x.85元;

四、解除被告芦某与第三人陆某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五、第三人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返还被告芦某;

六、被告芦某应于第三人陆某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返还被告芦某当日返还第三人陆某房款人民币x元;

七、被告芦某应自第三人陆某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返还被告芦某之日起三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交付原告蔡某;

八、对第三人陆某要求被告芦某履行与第三人陆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芦某承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x元(原告蔡某预付人民币x元,第三人陆某预付人民币x元),由被告芦某承担人民币x元,第三人陆某承担人民币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梁斌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陈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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