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购买一包毒品回到其住处本市普陀区X镇某一队X号,民警对其盘查时主动交代自身藏有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0.8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