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姚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200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骑一辆踏板助力车至宁海县××街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当李某乙骑电动车从路边经过时,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骑车追上李某乙,后被告人姚某将李某乙脖子上的一根黄金某某(价值人民币8432元)抢走,后将赃物销赃于他人。

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姚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辉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