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磷肥厂家属院内与他人打牌时,被害人李某乙喝完酒回来到吴某某牌桌处看牌,在看牌中李某乙说吴某某起的牌双方发生口角,李某乙对吴某某脸上打一拳,被告人吴某某起身将李某乙摔倒,对其身上踢了两脚,接着又用木马扎对其腰部打两下,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李某乙腹部外伤,致脾、膀胱破裂,腹腔大量积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汤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夏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吴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李某乙有一定过错。辩护人关于本案起因是由被害人李某乙引起的,被告人吴某某认罪,并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