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同祁某祥、张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张某乙家向张某乙索要购买祁某某舅舅黄某胜电动车的欠款,因张某乙无力偿还,祁某某等人要将电动车推走。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张某乙用热豆浆泼祁某某身上,祁某某随即捡起一木棍击打张某乙右手臂,致张某乙右尺骨鹰嘴撕脱骨折。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外伤属轻伤范围。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祁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祁××、张×、赵××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祁某某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郑汝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