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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甲诉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上海昕昌记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镇X路****号,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镇X路****号,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附属第一医院(株洲市中医医院),住某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号。(以下简称株洲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该单位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昕昌记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某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上海昕昌记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彭有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乙、伍某某,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理,上海昕昌记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嵘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因车祸导致左桡骨远端骨折,2008年9月20日在株洲市中医医院采用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的方案进行了治疗。2008年10月26日,在拆除石膏的当天,原告就发现受伤的部位畸某,就及时向主治医生反映情况,但没有引起重视,在畸某愈合20天后不得不被切开进行手术植入内固定钢板治疗;二、原告因车祸导致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2008年9月20日在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处采用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的方案,在受伤的腿部安装了记忆性合金接骨钢板。2008年11月26日原告还在卧床治疗阶段,腿部骨折处的内固定用的记忆合金接骨钢板就发生断裂,并导致腿部再次出现骨折。三、虽然因肇事司机周耀武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损害,但被告作为一家省级三甲综合医院不仅没有让原告得到好的治疗,相反导致原告在卧床住某治疗仅仅66天的时间,就发生了左桡骨远端骨折闭合手术失败,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钢板断裂,导致原告手、腿都被重复进行手术。虽经市、省两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原告认为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对原告的整个诊疗过程中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生法》以及诊疗常规,有重大过失,对原告受到的二次伤害和扩大的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鉴于原告目前仍在住某治疗,其后续的治疗费用无法估算,原告后期住某治疗费用等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在治疗期间因左桡骨远端骨折闭合手术失败,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断裂,导致原告增加的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各项损失预计x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1年10月9日原告孟某甲明确诉讼请求为:误某x.5元、医药费x.7元(钢板断裂后原告在株洲市中医医院实际发生的医药费)、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陪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某、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仍在住某治疗,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在株洲市中医医院住某病人的一日清报表和用药清单,证明治疗的费用和原告住某时间,证明总共的医疗费用是x.25元;

证据2、照片1张,证明植入钢板断裂,造成原告的损失;

证据3、照片3张,证明株洲市中医医院的住某医师徐原为原告作临床康复、关节松动治疗的医师,没有医师资格证。

证据4、原告住某病历,证明原告住某治疗的情况;

证据5、株枫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①钢板断裂后的后续治疗费需要x元;②因钢板断裂造成的误某期限约2年6个月。

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口头辩称,一、根据株洲市医学会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与湖南省医学会湘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对原告的治疗不构成医疗事故,没有医疗过错,这两个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都不存在,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因为钢板断裂,被告中医院是销售方,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应该由厂商负责。综上,根据两份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且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医学会湘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鉴定结论是医方对患者的治疗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且医疗事故鉴定是患者在医院的整个治疗过程的鉴定,并不是只包含某一段时间的医疗行为。

被告上海昕昌记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请求原告将诉请每个损害分类清楚,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公司是国家批准的生产厂家,同批次的使用均显示没有问题,如果谁主张说被告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就要求谁举证。被告医院说对原告的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不能证明没有形成医疗事故,没有医疗过错,如果形成医疗事故,则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来处理。

被告上海昕昌记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复印件、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证明2004年6月24日经国家药监局批准,被告上海昕昌记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被准许生产形状记忆环抱接骨板;

证据2、两份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2004年和2008年形状记忆环抱接骨板都通过了国家药监局的产品检验;

证据3、形状记忆环抱接骨板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所用形状记忆环抱接骨板已经通过检测,符合标准;

证据4、证明复印件,证明本案中断裂钢板同一规格的产品x-190在其他病患使用后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

证据5、形状记忆环抱接骨板股骨使用说明书复印件,证明:①使用该产品前应依据断骨直径选择比骨直径小10%内径的环抱接骨板;②使用该产品后应避免术后过早负重,并严禁过早负重锻炼;

证据6、中国医药报复印件,证明术后器械断裂的原因分析。

经庭审质证,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凡是株洲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我单位对真实性认可,其他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照片怎么得来的,是不是客观真实的,因被告没有看现场,所以并不清楚,且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关于有没有资格的问题,在医疗事故鉴定书上会体现,现在讨论是否有资格的问题,对本案没有多大的意义。

被告上海昕昌记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应该出具具体的收据,原告没有理清损失费用;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株洲市中医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医疗事故鉴定书只是对一个医疗项目的认定,但是并不是对医院整个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上海昕昌记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株洲市中医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里面陈某的内容,是医院的诊疗过程的描述,但是对术后康复的内容没有认定,请法院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上海昕昌记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5、6没有异议,本案应该与厂商无关,医院提供的钢板必须要负责,这一批次的钢板合格,并不能证明原告用的这一块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株洲市中医医院)对被告上海昕昌记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

结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株洲市中医医院)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上海昕昌记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与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原告所用该批次的形状记忆环抱接骨板已经通过检测,符合标准,不能证明原告所用的该块形状记忆环抱接骨板没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原告孟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昏迷10分钟、头痛头晕及全身多处疼痛、畸某、活动受限、流血半小时入住某告株洲市中医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足部压砸伤、多个足趾离断伤、左跟骨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右眼眶挫裂伤,右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急诊行左足部清创、残端皮瓣修复及全身伤口清创术;左股骨干骨折开放复位、记忆合金环抱器内固定术;左桡骨远端骨折C臂下闭合复位、石膏固定术。术后予抗感染、止血、护某、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2008年11月15日,发现左桡骨下1/3骨折有移位且下桡尺关节脱某,经再次手法复位及前臂小夹板外固定失败。2008年11月18日,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08年11月20日,予石膏处固定制动。2008年11月26日晚(原告尚在住某期间内),原告突感左大腿下段外侧肿痛;2008年11月27日,X片检查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即记忆合金环抱器)断裂,骨折断端移位,向外侧成角;2008年12月9日,行左股骨干内固定钢板取出、交锁髓内钉内固定、自体髂骨植骨术。2009年1月16日,经株洲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株洲市中医院对孟某甲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规范常规,不构成医疗事故。因原告孟某甲不服2009年6月2日,经湖南省医学会鉴定认为:1、患者(原告孟某甲)左桡骨远端骨折系车祸所致,医方先行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约2月出现骨折移位,再行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未违反医疗原则,术后X线检查显示骨折对位对线好。2、患者(原告孟某甲)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医方为其施行了开放复位记忆合金环抱器内固定术,术后2个多月出现的内因定断裂属常见并发症,与其粉碎性骨折对内固定产生的应力较大,骨折愈合速度慢,股骨周围强大、不均衡的肌肉牵拉力等多种因素有关。综上所述,医方在对患者(原告孟某甲)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2011年4月28日,应被告湖南省直中医院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昕昌记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原告孟某甲只选定由被告湖南省直中医院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伤后住某至2011年1月7日止,共产生医药费用总计:x.25元。其中2008年11月26日内固定钢板断裂以前产生的医药费用为x.63元。2008年12月31日以前产生医药费共计x.52元。即原告孟某甲行左股骨干内固定钢板取出、交锁髓内钉内固定、自体髂骨植骨术后20天内产生的医药费x.89元。

还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攸县X镇X路X号,系非农业户口。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株洲市X区高家坳卫校对面经营奶茶制售。

再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孟某甲向本院申请对钢板断裂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费为600元。2011年9月26日,经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以株枫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孟某甲因钢板断裂所造成的误某期限约2年6个月,后续费用约x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产品质量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只要求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赔偿,因此本案对被告上海昕昌记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被承担责任不予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是否应对原告孟某甲因内固定“记忆合金环抱器”断裂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孟某甲因内固定“记忆合金环抱器”断裂而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一起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某、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医疗器械是医用产品,在诊疗、护某活动中使用。记忆合金环抱器属于医疗器械,被告为原告行“行左股骨干开放复位、记忆合金环抱器内因固定术”,其为被告使用记忆合金环抱器系整个医疗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

被告为原告行左股骨干开放复位、记忆合金环抱器内因固定术,后固定物在原告体内断裂,原告为此不得不重新进行手术治疗,据此可以确认,原告的被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湖南省医学会鉴定认为,患者(原告孟某甲)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医方为其施行了开放复位记忆合金环抱器内固定术,术后2个多月出现的内因定断裂属常见并发症,与其粉碎性骨折对内固定产生的应力较大,骨折愈合速度慢,股骨周围强大、不均衡的肌肉牵拉力等多种因素有关。医方在对患者(原告孟某甲)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认定手术后记忆合金环抱器断裂原因是与其粉碎性骨折对内固定产生的应力较大,骨折愈合速度慢,股骨周围强大、不均衡的肌肉牵拉力等多种因素有关,其并未排除记忆合金环抱器的断裂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因被告尚未充分证明原告手术后记忆合金环抱器断裂与其医疗行为无关,且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原告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原因造成的,又没有向本院申请做医疗过错鉴定,故应当推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关单据证明2008年11月26日(内固定钢板断裂)至2011年1月7日(原告只提供了2011年1月7日前的相关医药费单据)产生的医药费用为x.25元-x.63元=x.62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还有另外的伤情,本院参照原告住某期间的《日清单报表》酌情确认其中治疗钢板断裂的医药费为x元;对原告诉请的误某x.5元(2010年湖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年收入x元/年÷12个月×30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因实际鉴定只花费了600元,故本院依法只支持600元;对原告诉请主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x.5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赔偿误某x.5元、医药费x.7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x.5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需的陪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某、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仍在住某治疗,待治疗终结后可另行起诉。对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辩称造成原告内固定物断裂的原因与外力及内固定物的质量有关,不构成医疗事故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能够证明记忆合金环抱器的断裂是属于产品不合格的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可向生产该产品的生产者行使追偿权。对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对原告孟某甲做的左桡骨远端骨折C臂下闭合复位、石膏固定术失败,但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给原告行左桡骨远端骨折C臂下闭合复位、石膏固定术行为无明显医疗失误,不构成医疗事故,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左桡骨远端骨折C臂下闭合复位、石膏固定术失败的具体损失是多少,因此对原告孟某甲要求被告株洲市中医医院赔偿因左桡骨远端骨折C臂下闭合复位、石膏固定术失败而受到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附属第一医院(株洲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各项损失x.5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5元,由被告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附属第一医院(株洲市中医医院)承担2803元,原告孟某甲承担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喻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条例实行前已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某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某、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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