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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A有限公司诉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赖某某。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福建省A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前电话询问,其答复因故不能到庭,但未要求延期审理。

原告福建省A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竹木胶合板,2009年10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偿付货款x元,尚欠x元。2009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竹木胶合板,经结算,尚欠货款x元。上述两笔共计欠款x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虽因故未到庭应诉,但未要求延期审理,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A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陈鹏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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