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台州A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B、台州A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存有承揽合同关系。2008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人民币x元,而后,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尚欠加工款人民币x元未予偿付。现要求二被告偿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认系与被告A公司发生加工承揽关系,故申请撤回对被告B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A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表、被告B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结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A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B、A公司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被告B、A公司未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自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A公司尚欠原告陈某承揽报酬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B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A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承揽报酬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依法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台州A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