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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陈某甲、韦某某、刘某某、陈某乙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1-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1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廉江县人,住(略),个体商贩。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200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住(略),原系广东省地矿局职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2000年4月30日被刑拘,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别名“阿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化州县人,住(略),个体运输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2000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十一”、“胖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海南省海口市人,住(略),个体运输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2000年2月24日被刑拘,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甘某某,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海南省海口市人,住(略),个体运输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2000年1月30日被刑拘,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甲、韦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邦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甲、韦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林某某、张某丙、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9月至2000年1月底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先后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通知二人将车开到海口金盘实验小学附近,准备到长流粤海铁路码头附近的海边接运走私香烟。韦某某按约驾驶一辆小“柳州”货车接搬运民工。刘某某让其司机彭某庭开“东风”牌大货车装货。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对香烟重新打包伪装并开车给运烟飞艇加油和随车押运香烟到广东顺德市X镇。被告人陈某乙和其雇请的司机黎某才驾驶五十铃大货车将伪装后的香烟运往广东顺德市X镇等地。全案共5次走私南洋“红双喜”香烟共计889件,货值人民币66万余元偷逃税款189万余元。宋某某、陈某甲直接出资并参与走私活动;韦某某参与走私香烟4次,货值52万余元,偷逃税款151万元;刘某某参与走私香烟4次,货值54万元,偷逃税款155万余元;陈某乙参与走私香烟4次,货值50万余元,偷逃税款144余万元。检察机关认为上述5被告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辩解:是走私的“雷州人”买了我的五十铃小货车欠我5万元车款未付清,并不是我出资参与走私。我是帮朋友联系车辆装货不是参与走私。其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宋某没有出资5万元也未参与分红,宋某人也不是货主,不应对全案走私的889件香烟,货值66万余元,偷逃税款189万余元承担责任,还称除指控的第4起事实是人赃俱获外,其余几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适用法律认为宋某以《刑法》156条走私共犯论处,不应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本人是学习工程地质专业,来海口是为了搞水文工程业务。借住在他人地方,没有参与走私活动。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陈某甲出资并参与走私活动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指控陈某甲参与的三起事实,即没有具体是哪一天货主是谁烟从哪里来运到哪里去只有被告人部分口供,并没有其他证据来作为佐证。海关关税处出具的4份《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在没有查获物的情况下空对空核算出的,烟的真假也未作鉴定,因此,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韦某某辩解:我跟走私没有联系、瓜葛。被告人刘某某辩解:侦查阶段对我作的笔录没有按我意思作修改。我没有去过现场,我的司机也没有告诉我是拉走私香烟。我是守法公民,根本没有参与走私。我虽水平低,但也知道法律尊重事实。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指控刘某某走私普通货物不能成立。公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与走私分子事先有通谋。本案一个基本事实是刘某某只是派车,从未直接参与运输香烟。宋某某电话中告诉刘某某只是说拉货并没有说是拉什么货。起诉书指控了5起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除第4起即2000年1月4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外,其他4起均按涉案人员供述认定的,没有任何物证或其他证据,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乙辩解称:我只知道拉的是鞋架去广州,我从来不拉走私货。再说运费这么低,我也不可能拉走私物品。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陈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罪名不能成立。宋某某是雇请陈某乙拉鞋架去广州,从未说过是运香烟。所运输物品均是鞋架箱,不是香烟。陈、宋某间从未有过运输香烟的通谋。陈某是按正常货物收取了运费,没有牟取非法利润。不能将起诉中第4起查获宋某某租用的陈某车而被查获用鞋架箱装香烟的事实来推定陈某乙所运的鞋架箱内是香烟。不能把任何由多数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都当做共犯处理。不具备共同故意,就不构成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分别给被告人韦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家打电话,通知他们把车子开到海口金盘实验小学附近,等待拉货,并商定付给韦某某运费每趟300元,付给刘某某运费每趟800元。当晚9时许,韦某某按约驾驶一辆小“柳州”货车(车牌号琼(略)),刘某某妻子按约派司机彭某庭驾驶一辆“东风”栏板车(车牌号琼(略))停放在金盘实验小学对面的金南苑小区(工业大道X号)路口。当晚11时许,一个叫“徐文”的雷州人(在逃)带韦某某驾车到海口市X路接“雷州人”和民工,然后让韦某某直接开车到海口市X镇X路码头附近。“雷州人”和民工则下车步行到海边,从已靠岸的一艘“大飞”艇上卸下160件南洋“红双喜”香烟,并将香烟装到彭某庭开来的“东风”货车上。第二天凌晨2点多钟,彭某庭将烟拉回金盘实验小学门前停下,宋某某马某通知金南苑小区的保安将大门打开,被告人陈某甲和“雷州人”到停车处将香烟从“东风”货车上转搬到韦某某的小“柳州”货车和宋某某的五十铃小货车上拉回金南苑小区X一X号仓库存放。第二天上午,宋某某又给韦某某、陈某乙打电话,约俩人到金南苑小区和海口生产资料公司道客村仓库装运货物。商定付陈某乙运费每趟2800多元。韦某某按约于上午9时开车到金南苑小区仓库,几个“雷州人”则到仓库用宋某某事先从废品收购站购来的旧纸箱把原装香烟重新包装,伪装后再把香烟搬到韦某某的小“柳州”货车和宋某某的五十铃小货车上运到道客村仓库,直接转搬到陈某乙的五十铃大货车上(车牌号码琼(略))。当天下午3时许,陈某乙和其雇请的司机黎某才(已作行政处理)和随车押烟的陈某甲一起搭乘海口至蛇口的轮船过海,次日中午从深圳蛇口上岸,通过边防检查后直接将车子开往广东顺德市X镇,下午到达大良镇后,陈某甲便和接烟人联系,后把香烟卸到接烟人指定的地点。此次走私南洋“红双喜”香烟160件,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偷逃税款34万余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1999年8月中旬和蔡文(雷州人)合伙参股5万元负责租房和叫车搬运,转运走私香烟。韦某某的车是拉搬运工人,刘某某的“东风”车是装烟。香烟是陈某乙承运,开始两次有人押车。

(二)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1999年9月中旬参与搞伪装重新包装并押运160箱“红双喜”香烟去广州顺德市X镇。

(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1999年9月中旬晚上9时到粤海铁路边拉人去装卸货物,第二天将伪装好的烟拉到道客村仓库转装到陈某乙车上170箱。

(四)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1999年9月中旬宋某某找我要求拉货去广州,并有人押车。在法庭上当庭指认押车人即是陈某甲。

(五)证人杜某某证实:“阿燕”打电话到我家称要拉货去文昌,刘某某不在家,是我叫司机彭某庭拉的货。后来拉多少次我就不清楚了。

(六)证人彭某某证实:去粤海铁路附近拉货到金盘运费交给杜某兰。

(七)证人黎某某证实:我和陈某乙拉过货去广州,有押车人。并当庭指认押车人即是陈某甲。

(八)证人麦某某证实:1999年9月晚有辆小“柳州”车和一辆大车,那个四十多岁女的(宋某某),来过仓库过驳。是“胖子”(陈某乙)开黄色货车停在仓库过的驳。

(九)证人张某丁证实:在担任金南苑小区保安时去年9月12时-4时,那个女人(宋某某)有好几次叫开小区大门让一辆白色五十铃小货车和小“柳州”货车进出。

(十)书证:海口海关《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红双喜香烟160件,货值人民币11万余元,偷逃税款34万余元。

二、199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约两人晚上9点钟左右开车到海口市金盘实验小学附近等候。当晚9点多钟,刘某某按约派司机彭某庭驾其“东风”大货车、韦某某亦驾驶其小“柳州”货车停放在金盘实验小学前。当晚11点多钟,韦某某驾小“柳州”货车赶到东宇路接几个“雷州人”和民工,然后把车子开到长流粤海铁路码头附近停下,车上的人步行到海边,从已靠岸的一艘“大飞”艇上卸下170箱南洋“红双喜”香烟,并将香烟装到彭某庭开来的货车上,拉回金盘实验小学门前,由住在402房的“雷州人”将车上的香烟转搬到韦某某和宋某某的小货车上拉回金南苑小区仓库存放。第二天上午,几个“雷州人”用宋某某事先在海口市包装厂订做好的标有鞋字样的空纸箱把原装香烟重新打包伪装,当天中午,韦某某驾其小“柳州”货车和宋某某的五十铃小货车一起把已伪装好的香烟从小区仓库拉到道客村仓库,转搬到陈某乙的车上。陈某乙和黎某才于次日下午3点多钟开车搭乘海口至蛇口的轮船过海,运往广东南海市X镇,到达大沥后,陈某乙和黎某才按宋某某所给的联系字条上的电话号码与接货人接头,将货卸到接货人指定地点。陈某乙和黎某才返回海口后,即把接货人写的收据交给宋某某,同时收取约定的运费2800多元。此次走私南洋“红双喜”香烟170件,价值人民币12.66万余元,偷逃应缴税款36.23万余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从去年10月份开始,都是用到纸箱厂订做的纸箱给香烟搞伪装。这些伪装都是由住在金南苑小区A栋X房的“雷州人”搞的。

(二)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去年10月中旬我拉“雷州人”和民工到海边接烟。第二天将伪装好的香烟拉到道客村仓库过驳后,陈某乙运走,有170箱--180箱。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除第一次外其余都是我派的车。

(四)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我给她拉了五次都是用“鞋架”包装装好的纸箱。

(五)证人彭某某证实:去年10月上旬一天晚上开车赶到金盘,有人带到海边拉货到金南苑小区。

(六)证人黎某某证词证实:去年10月陈某乙说有货主叫我拉货到广州,在生产资料公司道客村仓库过的货,都是“XX鞋架”纸箱包装好的。

(七)同时宣读了《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以证实170件南洋红“双喜烟”货值12.66万余元,所逃税额36.23万余元。

三、1999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分别给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打电话,约定当晚9点多钟派车。刘某某派司机彭某庭驾同一辆“东风”大货车赶到金盘实验小学前,韦某某开其小“柳州”车赶到东宇路,装上“雷州人”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桶,并将塑料桶加满油,后直接开往长流方向,准备给从海上运烟来的飞艇加油,车子过了长流镇后由于机械故障,只好停在原地。当晚十二点多钟,陈某甲开着宋某某的五十铃货车赶来,把油从小“柳州”车上卸下,装上五十铃车上继续运往海边的香烟上岸地。彭某庭开的“东风”大货车装运香烟后则直接开到道客村仓库停放。第二天中午,陈某乙和黎某才按宋某某通知,将车开到道客村仓库,后与彭某庭开的“东风”车尾对尾停好,随后,陈某甲和几个“雷州人”乘五十铃小货车赶来,上到“东风”车车厢,用随车带来的空纸箱把烟直接搬到陈某乙的五十铃大货车上。陈某乙和黎某才于次日开车搭乘海口至广州的轮船过海,将香烟直接运往广东南海大沥镇,按同样的方式交给接货人。此次走私南洋红双喜香烟170件,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偷逃税款36万余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接到402房住的“雷州人”通知有烟到消息,我就分别给刘某某、韦某某、陈某乙打电话。搬运香烟都是402房那几个“雷州人”,他们知道怎么做,不用我做具体安排。

(二)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九九年十二月上旬一天晚上,我和“雷州人”在402房等电话,大约夜里零时左右来电话说韦某某的车坏了,叫我开五十铃车去车坏的地点把油拉去海边。我开车往老城方向到坏车地点装上塑料油桶装的油,再接着往海边开。

(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我开车装油桶装满油准备运到海边给飞艇加油。后车子在长流镇就坏了。是陈某甲开车来装的油去海边,我修好车后就回家了。

(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除第一次外,其他都是宋某电话告诉我有货拉,运费都是800元,第二天早上将800元钱交给我。

(五)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五次货中都是用“鞋架”纸箱打的包装。

(六)证人彭某某证实:12月上旬是从长流那边的海边拉的,拉到道客村仓库。陈某甲那帮“雷州人”上车搞伪装过驳香烟,数量180-200箱。

(七)证人黎某某证言:去年12月份在道客村,那个叫陈某甲的“雷州人”也在场搬烟,有180多件。

(八)书证《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南洋“红双喜”香烟170件,货值人民币12万余元,偷逃税款36万余元。

四、200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分别给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打电话,约两人当晚9点多钟开车到海口金盘实验小学附近等候。当晚9点多钟,刘某某派司机彭某庭驾驶同一辆“东风”栏板车、韦某某亦驾其小“柳州”货车停放在金盘实验小学前。尔后,韦某某到南苑小区A栋X房与住在该房内的几个“雷州人”(在逃)等候通知。当晚11点多钟,宋某某伙同张志勇(在逃)在海甸岛雇好十五个民工后,打电话通知韦某某将车开到海甸岛,韦某某接上民工和张志勇后,又到海口市X路接上另外六个同伙(均系雷州人,在逃),随后,驾车赶到海口市长流粤海铁路码头附近的海边停下,车上的雷州人和民工步行到海边从已靠岸的一艘大飞艇上卸下209件南洋红双喜香烟,并装到彭某庭开来的车上,拉回金南苑小区的仓库内存放。韦某某把岸边装卸香烟的雷州人和民工拉回东宇路和海甸岛。当天下午,住在402房的雷州人用印着“高级双层鞋架”字样的空纸箱把香烟重新打包伪装。1月5日中午,宋某某租用陈某的琼(略)号“东风”车,让陈某把车开到工业大道和金牛路X路口附近,尔后,宋某某、韦某某分别用各自的“五十铃”、“柳州”小货车,把伪装好的香烟从金南苑小区仓库里拉出来转装到陈某车上,香烟卸装完毕,准备运往广东时,被海南省琼山市交通规费征稽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缴获南洋红双喜香烟209件,价值人民币15.57万余元,偷逃税款44.55万余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这次因为香烟被抓印象很深,具体是今年1月4日下午,“雷州人”告诉我海上有烟,我电话通知韦某某、刘某某。有200箱,第二天又到仓库重新打包伪装,租用东风货车(琼(略))准备运走时被查获。

(二)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2000年1月4日宋某某打电话说有活干,我到金南苑小区A栋X房后叫我接人到海边搬运烟,第二天5日又去转运被抓获。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每次她叫我晚上10点左右从家里发车,到金盘等候,然后再去拉货。我按她的时间、地点叫司机彭某庭去金盘。

(四)证人彭某某证词:这一次有200箱左右,是从长流粤海铁路附近拉到金盘。

(五)证人陈某证词:在工业大道与疏港大道交叉路口处停下那小“柳州”车来回拉,琼山市规费征稽所来人,他们问我们拉什么东西。那个女的和那四个讲话是雷州口音的男子拔腿就跑掉了。

(六)书证:海口海关《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南洋“红双喜”209件,货值人民币15.57万余元,偷逃税款44.55万余元。

(七)书证:《琼山市烟草专卖局的处理报告》。

(八)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站的检验报告:检验被查获209箱南洋红双喜香烟的真伪鉴别。

(九)各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

(十)书证:合同书。宋某某到包装厂订购空纸箱合同及付款情况。

(十一)彭某庭、韦某某辨认海边装烟现场照片。

(十二)证人孙某某证言:关于宋某某所购纸箱包装问题。

(十三)杨传兴证言:2000年1月4日与陈某开车拉货被抓获情况。

(十四)证人刘某某证言:为宋某某介绍陈某车拉货情况。

(十五)证人王某证言:将金南苑小区A栋X、402房租给宋某某经过情况。

(十六)提取笔录:在海口市生产资料公司道客村仓库提取“高级双层鞋架”字样空纸箱。

五、2000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乙。当晚,刘某某派彭某庭出车,彭某将“东风”大货车开到海口东宇路接上几个“雷州人”和民工,并赶到长流粤海铁路码头附近的海边,车上的人下来从已靠岸的一艘大飞艇上卸下180件南洋“红双喜”香烟,装到彭某庭的货车上拉回道客村仓库。陈某乙亦按约将车停在道客村仓库内,两车尾对尾停好。尔后,被告人陈某甲开着宋某某的五十铃货车载着原住在402房的雷州人也赶到仓库,他们下车后立即上“东风”货车把香烟重新打包伪装,搬到陈某乙的五十铃车上。陈某乙和黎某才于次日下午3点多钟搭乘海口至广州的轮船过海,将香烟直接运到广东顺德的大良镇,按同样的方式交给接货人。此次走私南洋“红双喜”香烟180件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偷逃税款38万余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最后一次是今年1月底我打刘某某BB机,刘某某派他的司机彭某庭接“雷州人”,然后去秀英长流那边海装烟。到道客村仓库,陈某甲和那帮“雷州人”重新包装180箱。陈某乙次日下午运往广州。

(二)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00年1月底,我开车送“雷州人”到道客村仓库在一辆报废的大货车车厢里打包后运往广东的有180箱-190箱。

(三)证人黎某某供词:最后一次是今年1月底,帮宋某某把烟运到顺德大良镇,是宋某的字条上注明联系电话和联系人。

(四)彭某庭证言:最后一次我的车开到仓库大院,“雷州人”用把香烟伪装好后再搬进报废的五十铃车里锁好。

(五)书证:海口海关《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南洋“红双喜”香烟180件,货值13万余元,偷逃税款38万余元。

综上所述,全案的基本事实,经庭审予以查明。本案出示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并能相互印证。起诉指控虽然有四起事实没有查获到香烟,但有证人证某及所查获的其他物证为佐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庭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甲参与共同走私活动。在走私活动中宋某某为走私分子租用住房,订制外包装纸箱,租用车辆运输走私香烟。参与五次走私南洋“红双喜”香烟共计889件,货值人民币66万余元,偷逃税款180万余元。陈某甲参与对走私香烟打包伪装并押送走私香烟到广州市。参与三次走私南洋“红双喜”香烟共计510件,价值人民币39万余元,偷逃税款100万余元。二人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韦某某、陈某乙、刘某某三人系个体运输户。韦某某的运输工具被租用后用于接运民工和转运货物。陈某乙在明知装运的货物不属合法来源还为其承运。刘某某虽没有直接到现场运输,但作为车主派车前往亦应承担责任。三被告人事前虽然没有与走私分子有通谋行为,但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为犯罪所得赃物予以转移时,仍为其承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陈某乙、刘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构成转移赃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略)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元。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一年零二个。

六、判处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本案收缴的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新林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杨宁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杜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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