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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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三门峡市电机厂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成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电机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三门峡市电机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成某某、被告三门峡市电机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我是三门峡市电机厂的退休职工。2006年下半年,被告以单位暂时经费紧张为由,要求我自己垫付应该由单位为我交纳的医疗保险费用3500元,并承诺一定归还。由于涉及到我以后医疗保险的问题,我只有同意垫付。后来,我多次要求被告将垫付的费用支付给我,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无奈,我于2010年4月4日依法申请仲裁,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年的4月15日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给我。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垫付的医疗保险费3500元,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00元。

被告三门峡市电机厂辩称,单位当时已经停产,没有能力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经与包括原告在内的退休职工协商,原告是自愿承担该保险费才办理的医疗保险。这其实是为职工办好事,不是为单位垫付,是原告自愿承担,单位也没有答应过退还。当时交了3500元,后来按社保局实收数字多余的185元已经退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2006年7月,被告单位想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退休职工办理医疗保险,单位以因停产,没有能力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为由,召开职工会议,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退休职工进行协商医保费由个人全额交纳。后原告向被告单位交纳了医保费3500元。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在发放医疗保险本时,将原告多交的185元退给了原告。至此,原告缴纳的实际数额为3315元。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单位缴纳,自己是代为单位垫付,要求单位退还,单位认为已经和原告协商好原告自愿承担而不愿退还,原告等人于2007年、2008年向市信访办多次反映要求退还,问题尚未解决。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3500元,赔偿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照我国劳动法规定,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同时,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单位收取的原告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是原告代为被告单位履行法律义务,被告应当退还于原告。原告代为单位履行该义务后,该费用已经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有关债的法律规定。被告单位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是经与原告协商,原告愿意自己承担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因该费用带有垫付的性质,原被告双方缺乏相关损失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从本院立案之日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坪33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电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韩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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