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省X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刘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将其派至关联公司上海XX学校(以下简称XX学校)从事幼儿教育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在本合同履行和解除或终止后的六个月内,不得到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从事同类业务,如违反,将赔偿原告竞业限制赔偿金人民币x元。然而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不但违反约定,自行开业,从事少儿英语教育工作,且在自身并无任何生源的情况下,利用原告自主开发的教材,拉拢原告的学员至被告处学习,造成原告的生源大量流失,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2009年11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这一行为,立即派出相关人员至被告上课处进行制止。被告对相关事实予以承认,并亲笔书写《保证书》,承诺将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的收入返还原告。然而时隔多日,被告非但没有返还任何费用,还变本加厉,继续拉拢原告处的学员,并以原告老师的身份招揽学员,甚至打电话联系学员家长,要求将学员转学,致使部分学员家长产生严重误解,导致原告的客户再次流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恶意拉拢客户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未获支持,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竞业限制违约金x元;2、保证书中承诺的费用x元。
被告刘X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写下《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显失公平,学费是被告的劳动所得,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项目不明确,如果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应当另案处理。保证书并不是向原告出具的,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被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于2006年8月1日进入原告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担任教育服务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和解除或终止后六个月内,被告不得到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从事同类业务;违反本合同竞业限制的,应承担x元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实际损失者,甲方可继续追偿。2009年7月1日,被告书面提出辞职,并于同年8月1日离开原告处。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返还学费x元,但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在X市X区X路X弄X号X楼从事幼儿英语教育工作。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自己开班从事幼儿英语教育工作,其所招收的部分学生为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带班级的学生。
2、2009年11月29日,包括原告员工在内的六名人员至被告教学地点,双方曾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当场根据原告员工手写内容书写《保证书》,确认带走XX学员私自在外上课,并承诺学费全部扣除相关费用后共计x元交给XX学校等等。
3、2010年4月23日,案外人“上海XX学校”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如下:该校与XX公司属同一集团公司,双方资源共享。被告系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派驻至该校从事幼儿英语教育服务工作。2009年11月29日,因该校曾与XX公司查明被告所开设的培训班的学员均为该校学员,故至被告上课处,要求其停止不正当行为。被告当天作出书面承诺,将上课所得学费扣除相关费用后返还该校。该校同意XX公司一并向被告追讨上述费用。
4、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子计算机及耗材、文教用品、日用品百货的销售,音响制品零售,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以上两项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商务咨询,展览展示。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保证书、电话录音、上课点名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该约定对被告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然竞业限制作为企业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手段,其限制的是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根据约定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被告虽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从事幼儿教育工作,但该业务与原告公司的营业范围并不重合,且根据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记载,被告所带走的学员为该案外人的学员,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行开业从事少儿英语教育工作行为违反原、被告《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系基于被告出具给案外人的《保证书》,因《保证书》所涉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且该《保证书》并非向原告出具,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基于此,本院对《保证书》之效力不再进行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X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