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农民,原系郏县X街道办事处迎宾街支部委员,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根据郏县城市统一规划,开通经一路,原郏县X村民蔡某宪、蔡某海、蔡某乙、陈伟等四户需要拆迁,拆迁安置工作由被告人蔡某乙负责,并经手领取安置补偿款x元。2010年12月,被告人蔡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经手的补偿款中的x元用于某人使用,至2011年11月15日归还村委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李某丙、王某丁、于某某、马某某、王某戊、蔡某己、程某某、李某庚等人的证言,郏县X镇委员会任免通知文件,郏县X街道办事处关于某某乙的任免证明,郏县X镇政府关于某立经一路南段拆迁项目的通知,领取款收据,存款明细表,购车发票,征地协议书,补偿协议书,退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在协助原城关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关于某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蔡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乙在案发前主动将挪用公款归还,归案后,又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