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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县X镇某某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告长沙县X镇某某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县X镇。

负责人陈某,村主任。

原告湖南某某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防公司)与被告长沙县X镇某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陈某,被告某某的负责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防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初步达成共识,准备合作开发大鱼水库,双方为此签订《开发大鱼水库合作协议书》。2007年12月10日,被告因村上基础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以暂借款的方式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村上的基础建设。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由于双方不能就合同履行的具体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于2008年、2009年、2010年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承诺同意退还该款,但每次都以村委会资金紧张,需有收入后再行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已将水库租赁他人经营,且仍未将借款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立即退还10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开发大鱼水库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租赁;2、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收取原告的10万元,是原告履行合同前五年的租金;3、合同一经签订,应全面履行。原告是否对租赁的水库、食品厂等进行实际经营管理是原告的权利,被告依合同约定无权干涉,因此被告收取的10万元租金不应返还给原告;4、原告单方面不履行合同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某某与某某防公司签订了《开发大鱼水库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1、合作开发期限,从2008年1月至2039年1月;2、合作方式,由某某以水库60亩、村部食品厂及山地坡地参股,由某某防公司以货币出资,投资地表建筑物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3、利润分配方案,某某防公司按山地每亩100元/年,坡地每亩200元/年,水库4000元/年,稻田每亩600斤/年,村部食品厂前五年每年2000元,五年以后每年1000元,上述利润以定额方式上缴某某;4、某某防公司同意每5年为一次性上缴期,即应提前5年上缴下5年应缴某某利润分红;5、合作期满或者因某某防公司原因自动退出,某某对某某防公司所有投资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2007年12月7日,某某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某某。2007年12月10日,某某向某某防公司出具了一张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内容为:暂借款10万元(备注大鱼水库承包款订金)。之后,某某防公司一直没有来开发大鱼水库。

庭审中,某某承认已于2011年7月将大鱼水库承包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开发大鱼水库合作协议书》、结算收据、电子转账凭证、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防公司与被告某某签订的《开发大鱼水库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1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于村上基础建设,被告辩称1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承包的水库没有来开发是原告的权利。本院认为,解决双方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认定某某防公司转账的10万元是承包金还是借款。本案中,合同是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且合同中约定了承包金的计算方式,还约定了一次性上缴5年的承包金。而10万元是某某防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某某,由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出具结算收据(注明了大鱼水库承包款订金)。从合同签订、转账10万元的时间,结算收据备注的内容,再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年各项承包金的数额,以一次上交5年承包金计算,本院认定10万元应为大鱼水库的承包金,而不是某某防公司所称的借款。因此,某某防公司要求退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某某防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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