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耀文,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翠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飞。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堵气回娘家,自2010年5月20日被告擅自带儿子回娘家后双方几乎没有往来,考虑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再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于2011年4月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1年5月18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遂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陈某飞归原告抚养。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刘某甲与刘某乙系父女关系;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
4、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陈某飞系原、被告之子;
5、(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1年5月18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两家父母是同厂同事,被告与原告也是幼时玩伴,且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上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经于2011年4月向吉首市人民法院诉讼要求离婚,此次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小孩归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承担分居期间生活费及抚养费14929.5元,并承担小孩今后的抚养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若干张共计6881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辈均系原国营xx厂的员工和同事,因此,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自小就熟悉认识,成年后保持网络联系并自由恋爱。2008年9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飞。婚后,夫妻双方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由于在处理家庭经济问题和婆媳关系等家庭生活琐事方面,未能很好的沟通,常发生误解并引发口角,被告刘某甲带着小孩于2010年5月下旬返回娘家居住。在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未给付小孩费用。原告陈某曾于2011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某婚后于2011年11月24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某双方离婚。小孩的抚养问题以有利于小孩成长为前提,因小孩由被告抚养至今,若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可能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应承担小孩的部分抚养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小孩陈某飞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陈某给付被告刘某甲在分居期间的小孩抚养费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翠萍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梁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