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某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某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4年11月6日,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X村。
委托代理人向洪先,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共同经营晓琴采石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四年。原告方以采石场作为出资,折合人民币60万元,占合伙资产30%股份。被告以现金方式出资,即采石场生产所需的全部设备和生产过程中的流动资金,占合伙资产70%股份。根据晓琴采石场的规模应配备1060×750型日产1200立方米碎石机型,该机型应配备2台装卸机、全风钻和炮头机各1台。但被告只提供了一台挖机,严重影响了生产。同时,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提供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流动资金,但被告根本无法保证及时使流动资金到位。为此原告潘某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伙协议足额履行出资义务;2、如被告不按照合伙协议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判令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责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反某原告赵某反某称:2009年元月反某人通过中间人介绍与潘某相识,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正式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反某人以现金形式出资占股份70%,潘某以实物和采石权形式出资,双方认可采石场及采石权价为60万元占股份30%。合同签订后,反某人共投入机械设备价值145.7万元,运费3.1万元,现金(略)元。截止2011年6月,反某人已实际对采石场投入(略)元。鉴于反某被告潘某在合同履行中多次违约,未经反某人同意,反某被告擅自列支账目;超越管理权限,架空反某人;收入不入账,私自据为已有。为此向本院提起反某,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2、对反某人合伙资产进行清算,返还反某人的投资(略)元;3、依法判决反某被告偿还反某人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47000元;4、本案诉讼费、反某、保全费由反某被告承担。
反某被告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反某原告)赵某(甲方)与原告(反某被告)潘某(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合伙对潘某采石场进行经营。双方当事人约定:一、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二、合伙期限为四年,即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包括该采石场所需的全部设备投入及生产过程中的流动资金,甲方占70%股权,按照70%分红。进场后,生产经营及签订合同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由甲方垫资,计入成本。乙方以合法拥有自主处分权的采石场出资,出资金额折合人民币60万元,乙方占30%的股权,按照30%分红。乙方负责石场的销售和协调社会关系。双方当事人还就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入伙与退伙;合伙的终止;法律责任及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反某原告)赵某投入了两台装载机、一台挖掘机,现金(略).44元。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反某被告)潘某于2011年6月16日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某原告)赵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该院提起反某,反某请求的标的达(略)元,赵某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赵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潘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州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8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
另查明,潘某个人欠赵某2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反某被告)潘某和被告(反某原告)赵某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被告(反某原告)赵某于2011年12月8日正式退伙。赵某退伙后,潘某采石场的债权债务由潘某自行处理,与赵某无关;
二、打砂设备及相关附属设施、空压机一台、洗某、保险柜、高压线设施(包括变压器)、所修房屋、牌照为湘U—76809东风本田轿车归原告(反某被告)潘某所有,采石场地及山地权属归潘某;
三、牌照为湘U—75771的皮卡车、一台挖掘机(型号x,整机编号910—x—(略))、两台装载机(一台型号为x,整机编号810—(略)LLLB;一台型号为x,整机编号810—(略)x)归被告(反某原告)赵某所有。销砂期间归潘某使用皮卡车,谁使用皮卡车出现事故由谁负责,砂销完后该皮卡车过户到赵某名下;
四、在张花高速C120标段冻结的88960元、21标段一工区元冻结的180000元、21标段二工区冻结的110000元、C123标段冻结的80000元,共计458960元,归被告(反某原告)赵某所有,潘某协助赵某收取此款项;
五、采石场内全部的库存砂石(约5.3万方)归被告(反某原告)赵某所有,潘某协助赵某销售,所得款项由赵某收取并归赵某所有,赵某自行负责销砂的运费、税金等成本,库存砂石存放在潘某采石场内直至销售完毕,潘某不得收取租金。如果采石场内库存砂石被征收,该库存砂石的全部征收款归赵某所有;
六、潘某给赵某提供1间住房及水电直到库存砂石销售完毕为止;
七、原告(反某被告)潘某和被告(反某原告)赵某就合伙再无其它争议;
八、潘某个人欠赵某20万元借款,潘某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赵某一次性支付完毕;
九、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反某被告)潘某负担;反某案件受理费26315元,减半收取1315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57.5元,由被告(反某原告)赵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人民陪审员周婷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