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刘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娄某、刘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两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后两被告不守信用,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利息90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90000元(月息按2%,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止,以后利随本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某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约定月息2%的事实。
被告娄某答辩称:借款记载的款项实际是娄某妻子王某向原告叶某借的,当时实际借了200000元,由王某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给刘某,借款是1角的高利,借款后利息也是没有付过的。后来经原告要求,在原、被告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娄某军直接出具给原告一份300000元的借条。去年的时候,被告刘某归还了原告借款40000元。因本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将300000元款项交付本被告,故本被告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娄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在原告及刘某的再三要求下,逼不得已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借条是在逼迫情况下出具,实际未收到借款,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25日被告娄某、刘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2012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娄某、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娄某辩称借条是在逼迫情况下出具,实际未收到借款,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娄某主张借款后被告刘某已于去年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娄某、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娄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