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栗X(另案处理)、李XX(X年X月X日出生)盗窃被害人付XX停放在林州市八建家属院内的电动三轮车。经林州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16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董XX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付XX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