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又名陶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女,成年。
原告陶某与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欠其现金1940元,并给其出具有欠条,约定:三个月归还,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0%收利息。后其多次讨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及利息。
被告常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5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常某欠其现金1940元,限期三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0%加收利息,现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应支付利息1620元,其余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被告常某欠原告陶某现金19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载明:“今欠到陶某光人民币壹仟玖佰肆拾元。¥:1940元,此款项限期三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0%加收利息。本欠条产生法律效律。欠款人姓名:常某,欠款人地址:前洼村,2008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16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194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94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仅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该利率,从2008年5月开始计算至今的利息数额高于原告要求的利息162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本金1940元及利息16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