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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毅出庭出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指使何志发人员,将息县X镇X村小张庄村X组的147棵杉树砍伐,计17.5538立方米(蓄积)。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息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森林公安分局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伐通知、采伐许可证、伐区调查设计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莫某、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证明,息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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