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屠某。
被告:陈某。
原告屠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1月29日、2月2日、7月11日、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份。后因原告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提供了借条原件4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因需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0元,并分别于2008年1月29日、2月2日、7月11日、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屠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本院判决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屈艳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冯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