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陈某某,男,40岁。
被告李某某,男,45岁。
被告原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妻子),女,45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东,河南陈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原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陈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某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02年7月30日二被告因购买化工原某向原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某为原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某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某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原某某辩称,2002年7月30日二被告因购买化工原某向原某借款x元,但在当年的8月份被告已将该笔借款偿还给了原某,当时原某称借条未找到没有将借条归还给被告,否则原某在2009年起诉二被告欠其款x元时就应将该笔借款一并起诉,原某没有一并起诉,说明二被告已偿还了该笔借款。另原某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该笔借款,原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已偿还原某借款x元;2、原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2年7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为原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借陈某款肆万伍仟元整(¥x.00元),拟证明二被告借原某x元的事实存在,该款二被告现未偿还。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借原某x元已偿还,否则原某在2009年起诉二被告欠其款x元时就应将该笔借款一并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某认为被告提供的(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已将x元借款偿还给了原某,原某之所以在2009年没有将该笔借款一并起诉,是认为被告方经济困难,先让被告偿还钱少的,钱多的后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已偿还原某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某陈某某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30日二被告为购买化工原某向原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某为原某出具了欠条一张。2003年二被告向原某借款x元,2004年7月17日在二被告陆续偿还原某借款7430元后被告原某某为原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6月10日原某陈某某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某借款x元及利息,该请求已得到本院支持。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被告李某某为原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原某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归还给原某,没有证据证明,原某亦不认可,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如未归还,原某在2009年起诉时就应将该笔借款一并起诉,当时未起诉,说明已归还了,该辩称理由亦不充分,依据法律规定,权利人何时起诉义务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是否归还借款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二被告辩称原某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该笔借款,原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欠据上没有还款时限,原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陈某某欠款x元。
案件诉讼费925元,由被告李某某、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杨利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聂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