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兴隆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彭义,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
委托代理人李峻玲,河南松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郁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彭义,被上诉人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峻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合同的买方)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第X幢X号。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依合同的约定共138.2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1.76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48平方米;该商品房的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4702.5元,总价款为x元;被告(合同的卖方)应当在2006年1月30日前,将原告购买的具备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被告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的次日起至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此外,原、被告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被告同意按下列第2项的方式处理,即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5年4月27日,原告依合同的约定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x元的购房价款。当日,被告即为原告出具了已载明“房款已清”的《收据》。2006年5月25日,原告按购房价款x元的4%缴纳了x.96元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税,并取得了征税机关出具的《契税完税证》。2008年8月24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又向被告交付了x元购房价款。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又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定,原告已购的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第X幢X号商铺。原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共138.24平方米,后经洛阳市房管局产权产籍管理处测量核实,该商铺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42.82平方米。经原被告协商,该商铺的销售与计价的建筑面积以洛阳市房管局产权产籍管理处测量核实的142.82平方米为准,销售与购买该商铺的总价款为x元。同日,被告将郁某与此前多付的2022元购房价款退还给了郁某,并向郁某送达住进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第X幢X号商品房的《通知单》和入户门钥匙。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价款x元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共计877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x.96元。另查明,因被告在原告提出本案诉讼之日前,尚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送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仍未取得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第X幢X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x元的1%向原告支付6695.89元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权利义务明确,意思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均属有效合同。原告所述被告之违约的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退款《收据》、交房《通知单》及征税机关为原告出具的《契税完税证》佐证,原审法院应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约于法均有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逾期交房违约金x.96元支付给原告郁某。二、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因未将办理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第X幢X号商铺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送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金6695.89元支付给原告郁某。三、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四、本案诉讼费1534元,由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郁某。原告郁某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
宣判后,港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遗漏被告。郁某所购买的房屋实际上系由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开发,所有资金、建设和出售均由润峰公司负责。由于目前润峰公司实际上处于停顿状态,且润峰公司和福建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诉讼,导致闽南公司不提供交工资料,造成无法办理房产证。违约责任不在港兴公司,因此,一审遗漏了润峰公司2、一审判决第二条第二项内容,即“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港兴公司认为一审这样判决是法律适用的提前,因为民诉法第229条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而不是审判程序,如此行文,有违法律精神。3、一审判决第三条内容,即“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此条判决港兴公司目前无法履行,由于润峰公司和闽南公司正在诉讼,根本无法验收,更不可能办理房产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
郁某答辩称,1、郁某所购买的珠江路X街第X幢X号商铺是与港兴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港兴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港兴公司所提到的润峰公司和闽南公司与本案无关。2、港兴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第二条第二项内容是法律适用提前,而且有违法律精神,郁某查阅了很多法院的判决,所有的判决都有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郁某不理解港兴公司提出此问题意图何在。3、港兴公司作为出售房屋的开发商,有义务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颁布的房地产开发销售政策,为购房人提供相关文件和帮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手续。不能以不可抗力、国家政策、相关法律以外的任何理由不履行合同,不能因为开发商与协作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推脱责任,更不能把购房人的经济损失以任何理由转嫁到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身上。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遗漏主体问题,郁某与港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按合同约定向港兴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合同中,港兴公司构成违约,因港兴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郁某依据合同约定向港兴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港兴公司上诉称一审遗漏主体,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第三条是否能够履行问题,港兴公司上诉称润峰公司与闽南公司正在诉讼,所开发的房屋无法验收,根本不可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因诉称的理由不属于不可抗力,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审判决港兴公司履行义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第二条第二项虽在判决书格式上确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代审判员王鑫杰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