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吴燕平、人民陪审员罗志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12日14时40分许,宋某某驾驶宋某阳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km+980m路段,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高白线的原告王某某撞伤,车辆被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2元,并保留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3000元,请法院按照法定标准依法认定赔偿数额。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
第三组证据共2份:1、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2、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住院日期、医疗费数额、出院时的伤情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
第四组证据共2份:1、教学二矿出具的证明1份,2、原告的劳动合同1份,3、原告在2008年10月-12月的工资单3份,共同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误工费损失;
第五组证据是郑州市海瑞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3份,证明原告之女王某静因护理遭受的误工损失;
第六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共计520元。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宋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二组、三组第2份、四组第1、2份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第1份证据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出院证上的休息时间是由“休息2个月”改成了“休息3个月”;
对第四组第3份证据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1月份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损失;
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不真实;
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有部分票据票号相连,不真实。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二组、三组第2份、四组第1、2份证据,因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三组第1份证据,出院休息时间虽有改动,但在改动处已经加盖了该证据出具单位的印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第3份证据,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另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工资表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因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520元,其中140元存在瑕疵,对存在瑕疵的部分不予采信,下余380元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14时40分许,宋某某驾驶宋某阳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km+980m路段,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高白线的原告王某某撞伤,车辆被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自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2月28日共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7784.89元,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3个月共计138天,误工费按99元/天计99元/天×138=x元,护理费按31.3元/天计31.3×48=1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30×48=144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10×48=480元,交通费计380元,保全费计280元,以上共计x.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已经赔偿原告3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宋某某借用宋某阳的车辆。
本院认为,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未提供1月份工资表,只提供3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计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其误工损失,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应予采信;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对此辩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存在瑕疵的票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证明其伤情严重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已经达到法律规定必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x.29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宋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x.5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的3000元,被告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王某某x.5元。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赔偿x.2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x.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28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霞
审判员吴燕平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