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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胡某乙、张某、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乙、张某、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妮容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胡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7月7日,三被告因家庭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x元,后于2008年12月19日三被告又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合计共x元,按约定三被告每月应支付1100元利息给原告,15个月内还清本息。经其多次追收,三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借条1张,证实被告借款x元情况;3、借条1张,证实被告借款x元情况。

被告张某、胡某甲辩称,1、本案诉请的债务只是胡某乙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2、胡某乙和张某已于2009年4月22日离婚,本案所诉的债务张某、胡某甲并不知情。

被告张某、胡某甲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离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胡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的事实。

被告胡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某、胡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张某、胡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张某、胡某甲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对借款事实不知情。被告张某、胡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出借人为“文刚五”,不能认定其为原告黄某,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乙、张某的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但不能当然证明被告张某不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证据2,其主要内容“今收到文刚五叁万元…”表述不准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用;原告的证据3,内容表述基本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应作为定案证据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胡某乙、张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胡某甲是其儿子,其家庭从事开矿“生意”,2009年4月22日被告胡某乙、张某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2008年12月19日被告胡某乙立借条给原告“今借到黄某人民币x元正,用途做生意,利息每月共支1100元,15个月内本利还清…”,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追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x元借款是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x元”也属借款,与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胡某乙立据借款时,被告胡某乙、张某仍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以其已离婚为由,主张某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某借款为被告家庭债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x元借款是被告胡某乙、张某共同债务,二人均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关于利息计算,被告胡某乙立据时确定为每月“1100元”,相应月利率即为1.01%,并不超出银行利率的4倍,原告请求按此计算利息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张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给原告黄某(利息计算:2008年12月19日至2010年3月19日每月计息1100元,之后每月按月利率1.01%计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2510元,由被告胡某乙、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2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立欣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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