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35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39岁,苗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伙同一外号“X”趁机逃跑。
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830元。被盗三轮摩托车亦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被盗湘x摩托车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领条及案件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摩托车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均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认罪,且系初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中友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钱绍雄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