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象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
原告蔡某、蔡某因要求被告象某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1年12月1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甬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该案后,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并作为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象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蔡某起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书后,既未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也未予以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某某请不予答复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原告申请之政府信息。
被告象某答辩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某某请后,于2011年10月24日告知其可向上张某某管理处及建设、规划部门查阅相关信息,原告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查阅并径行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相关职能部门复制了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材料并送达两原告。据此,被告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两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某某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关于公开象某上张某某拆迁安置房分户验收、竣工验收结果资料,房屋设计文件,验收规范等信息的申请;2.象某拆裁[2008]X号象某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申请公开之政府信息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跟踪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某某请;4.象某办[2001]X号象某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5月10日象某建立了上张某某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及指挥部,该指挥部现已撤销;5.象某国土资源局出具给周玉叶某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象某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至2008年4月上张某某拆迁安置房尚未通过验收;6.网络发帖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张某某拆迁安置房工程某某未在象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7.网络发帖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11年12月8日,象某仍未就原告的信息公某某请进行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某某请进行了答复;2.有关象某上张某某拆迁安置房分户验收、竣工验收结果资料复印件一组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其公开了相应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象某上张某某建设指挥部撤销后其相应的职能归属象某,事实上相应职能应归属象某水利局及其下属的上张某某管理处。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是否进行了信息公开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帖内容是原告自我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未对原告的信息公某某请进行答复。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对原告进行口头答复的内容并非告知原告可向其他部门查阅信息,而是告知原告可直接办理拆迁安置房房屋登记及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需要较长时间查找,希望原告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象某建立上张某某建设工程指挥部等事实,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被告是否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本人的自我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原告蔡某、蔡某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关于象某上张某某拆迁安置房分户验收、竣工验收结果资料,房屋设计文件,验收规范等信息公开。2011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2011年12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进行答复并公开相关信息,提起诉讼。2012年1月11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张某某拆迁安置房分户验收、竣工验收结果等资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某某请,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对于答复的内容,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也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虽主张收到原告的信息公某某请后,曾在法定期限内口头答复原告告知其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和方式,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应依法认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某某请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答复,该未予答复行为违法。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主动提供了象某上张某某拆迁安置房分户验收、竣工验收结果等资料,原告也予以了认可。但对于原告要求公开安置房相关设计文件、验收规范等依据的申请,被告则既未公开相关文件及依据,也未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答复。有关象某上张某某拆迁安置房的设计文件及验收规范等是否属于依申请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无法认定,依法应由被告审核并答复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蔡某、蔡某要求公开象某上张某某拆迁安置房相关设计文件及验收规范等依据的信息公某某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水强
代理审判员秦沓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士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某某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