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38岁,海南省东方市X镇X村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37岁,海南省东方市人,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3月至7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氰化药及杂货,共欠原告货款7193元。1998年8月2日被告还款2000元;2000年1月被告将其电焊机、油桶、水桶折价660元交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33元。原审认为,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据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可以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12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吴某某货款4533元及利息(从2000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导致判决错误。所欠吴某某的7193元是十几名合伙出资人组成一采矿机组先后签名向吴某某购货所欠的款,不是我个人向吴某某购货而欠的款,我只是受代表人的委托对欠款进行核算,并在收据上签了名,后又由机组的负责人张笃冲、陈某某向吴某某还款2000元和把矿点的电焊机、油桶、水桶折价660元给吴某某。原审判决应由合伙人负责人张笃冲、陈某某承担的债务由我个人承担错误,并且原审适用法律也不当。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该债务由合伙代表人张笃冲、陈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至7月间,上诉人张某某为其所在的合伙组织(采矿机组)向被上诉人吴某某购买氰化药及杂货,共欠吴某某货款7193元,张某某给吴某某写下条据一张。同年8月2日,张某某向吴某某还款2000元,并写下条据一张为证。2000年1月张某某将其电焊机、油桶、水桶折价660元交给吴某某。张某某尚欠吴某某货款4533元未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为其所在的合伙组织向被上诉人吴某某购买货物所欠的款项,有张某某立下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确认。虽然该欠款是由于张某某为其所在的合伙组织购货所产生,但有张某某给吴某某立下欠条认可,故张某某应向吴某某偿还该笔欠款,吴某某请求张某某支付所欠货款有理,应予支持。至于张某某所购货物用于合伙组织,则是其与合伙组织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此外,吴某某提出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没有约定,应以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更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