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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2012年2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郑xx在兴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略))。2010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恶意透支用于个人消费且未按银行规定的期限额度还款。截止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累计欠兴业银行本金21820.95元,滞纳金及利息等费用3443.7元。2011年9月,兴业银行两次以上催收欠款,被告人在接到催收通知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2年2月7日,兴业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被告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相关书证、交易明细及账户信息、欠款催收相关书证及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郑xx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xx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郑xx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第某款第(四)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段宏昌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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