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徐俊明,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刘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兵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利、人民陪审员文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刘某诉称并反诉辩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黄某与原告刘某因为水田放水之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黄某追打原告刘某。当追至刘某家承包的一口鱼塘边时,原告刘某丈夫原告张某出来制止,被告动手打了张某,并将其推倒在地,刘某见状,背了一把锄头过来,被黄某抢下扔到鱼塘中。随后,被告打了刘某一耳光。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原告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此事经公安机关处某,已对被告作出了《公安行政处某决定书》。对两原告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损失9248.9元。反诉原告在答辩状及反诉状中讲的与事实真相不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辩称并反诉称:两原告所诉不实,酿成的后果完全是由两原告的行为所致。原、被告因责任田放水发生口角,刘某趁黄某不备,从其身后用铁锹朝黄某头部连击两下,之后刘某又拿锄头朝黄某打过来,黄某抢过锄头丢掉到水塘中。黄某气愤不已,顺手打了刘某一耳光。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孤身一人,无故意伤害原告的心理,完全是一种正当防卫的行为。两被告的一点轻微伤,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完全是小题大作。刘某的行为致黄某头顶部受伤,至今仍头痛头昏,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黄某受伤后进行了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数千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黄某的医疗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0151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某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被被告致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处某;3、医药费发票、门诊处某、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用去的医药费、鉴定费;4、法医鉴定2份、照某、门诊病历、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等,拟证明原告受损害程度,需后续治疗和休息等;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因原告受伤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6、原告要求赔偿费用明细表2份,拟证明原告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及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对张某、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误某、护某均应按湖南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5交通费不予认可,都是连号的票据,云湖桥到湘潭实际票价是2.5元,原告提供的是10元的士车票。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供了如下证据:1、鉴定结论,拟证明黄某被原告打伤后构成轻微伤;2、派出所对王某某作的笔录,拟证明刘某用铲子打了黄某才导致矛盾发生;3、派出所与村支书周某某作的笔录,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了头,确实受了伤;4、派出所对王某作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相互都被对方打了;5、处某决定书,拟证明公安局对刘某进行了6天的行政拘留;6、医疗发票、法医鉴定费,拟证明黄某因此次受伤所花去的医药费及鉴定费;7、处某、证明及调查材料,拟证明黄某拘留期间打了点滴及双方闹矛盾的原因。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刘某对黄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是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的鉴定,公安机关作的鉴定在民事案件中不具有效力;对证据2、3、4公安机关对三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材料没有说明共有几页,缺乏完整性,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某支书未在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处某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此处某决定书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打印两张某票有一张某有盖章,被告作出的鉴定机构没有相关的资质,鉴定的发票不予认可,另第四人民医院的手工发票使用年限到2010年止,开具的时某是2011年的8月份,且票据301、302、306、307是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证明有异议,前后的时某不一致,处某与证明相矛盾。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刘某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黄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酌情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文书,鉴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小,重新司法鉴定势必加重双方当事人的负担,故本院对此鉴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6、7的医疗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2日,被告黄某与原告刘某因为水田放水之事发生纠纷后,刘某在黄某身后用铁铲朝黄某头部连击两下,黄某便追打刘某,当追至刘某家承包的一口鱼塘边时,刘某丈夫原告张某出来制止,黄某打了张某一拳,并将其推倒在地。刘某见状,背了一把锄头过来,被黄某抢下扔到鱼塘中。随后,黄某打了刘某一耳光。此纠纷经湘潭县公安局云湖桥派出所处某,刘某和黄某分别被处某行政拘留6天和15天及罚款的处某。刘某、张某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两人属轻微伤。黄某受伤后即被行政拘留,其在拘留所进行了简单医治,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张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费1483.22元,门诊治疗费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2天×12元/天);3、鉴定费用375元;4、护某132.3元[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4148元÷365天×2天];5、交通费8元;以上共计2572.52元。原告刘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费726.95元,门诊治疗费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2天×12元/天);3、鉴定费用315元;4、护某132.3元[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4148元÷365天×2天];5、误某543元[(住院2天+鉴定休息10天)×上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6518元/年÷365天];6、交通费8元;以上共计1833.25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门诊治疗及鉴定费用456.5元;2、误某633.5元(参考鉴定休息14天×上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6518元/年÷365天);以上共计10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在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因为水田放水之事发生纠纷时,将黄某致伤,黄某不冷静处某纠纷,继而追打刘某,在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制止打斗行为时,黄某将张某致伤,又再将刘某致伤,黄某的行为是一种侵害两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违法行为,黄某对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在纠纷的起因中刘某有过错,故应当减轻黄某的赔偿责任;另刘某将黄某致伤,刘某的行为是一种侵害反诉原告黄某身体健康权的违法行为,对反诉原告黄某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张某在纠纷中无致伤反诉原告黄某的行为,故黄某反诉张某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及反诉原告其余损失经本院审核未予认定的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572.52元;
二、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1100元;
三、由反诉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109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某负担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负担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兵
审判员罗某利
人民陪审员文瑛
二○一二某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某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某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某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某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某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某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某二某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