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5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株洲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管理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丙,男,5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丁,女,4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戊,男,5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戊,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己,男,5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庚,女,4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辛,女,5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壬,女,5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癸,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4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5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4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4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5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成年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成年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5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成年人。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被上诉人贺某丙、谢某丁、贺某戊、贺某戊、贺某己、张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贺某癸、贺某某、贺某某、谢某某、梁某、贺某某、杨某、吴某、刘某某、贺某某、贺某某、谢某某、贺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3月22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谢某甲与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贺某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已作出(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谢某甲另案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7元,予以退还。
宣判后,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违章施工,破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以及贺某丙等违法哄抢车载货物造成其车辆被扣及停运,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贺某丙等应赔偿其车辆破损费、停运费等损失,原审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1月29日,谢某甲以财产损害为由,将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贺某丙等列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谢某甲诉称,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擅自在高速公路行车道、超车道同时施工,强令其在未达到通行标准的路肩行使,导致车辆侧翻,且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又在事故发生地设立一个长方形洞口,导致贺某丙等人从洞口窜入高速公路,将其车上货物哄抢一空,造成财产损失。请求判决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贺某丙等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费、车辆破损费等共计410000余元。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谢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54670元,并作出(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与谢某甲达成和解协议,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次性支付谢某甲20000元后,双方之间纠纷就此了结,该协议当即兑现,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据此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遂作出(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撤回上诉,其与谢某甲按和解协议执行,其他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因此,(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谢某甲又以相同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