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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x与被告西安xx物流配送有限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冯贵强,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物流配送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范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公某法律顾问。

原告田xx与被告西安xx物流配送有限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贵强,被告西安xx物流配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02年3月其经介绍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其缴过社会保险。且每天工作13小时,被告规定每月休息时间仅为4天。2011年8月16日被告无故将其辞退,其在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等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向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其补缴2002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被告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双倍工资3.3万元,加班费10万元,共计16.3万元;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是2008年1月1日入职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只同意为原告缴纳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但原告应自行承担由其自己缴纳的保险部分。其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每天8小时而不是13小时,其没有辞退原告而是原告旷工主动离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xx于2007年7月2日起与被告xx公某建立劳动关系并开始领取工资,2008年1月1日双方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离职。另查明,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55元。后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2年8月至2011年8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双倍工资3.3万元、加班费10万元,共计16.3万元。该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补缴2007年7月2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20.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工资卡查询记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田xx与被告xx公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告离职的原因。原告主张其2002年8月2日入职,被告主张原告2008年1月1日入职,双方的主张均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2007年7月2日向原告开始发放工资的日期为用工之日,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期;原告田xx主张其是被被告无故辞退的,被告主张原告是旷工主动离职的,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自2011年8月17日原告离职之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此,被告应为原告补办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自2007年7月2日至2011年8月17日的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作年限为四年一个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3万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955元标准支付四个半月,共计8797.5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3.3万元,因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订立书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月1日,故不适用该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费10万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物流配送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田xx补办补缴2007年7月2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被告西安xx物流配送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97.50元。

三、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原告田xx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xx物流配送有限公某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锋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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