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1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孙二兵、常小亮、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高某辩称:欠条系其书写属实,但该款系2008年春节前原告出资以其名义在其姑父韩宁柱处入股的股金款,后生意赔本,2008年6月29日,原告要求其出具x元股金的收据,次日,在股金收据未收回的情况下,原告又协迫其出具x元欠条,其认为欠条系胁迫所出具应属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2008年6月30日欠条1份,载明:“今欠翟某某伍万元整(x),高某,2008.6.30”,证明被告因做生意没钱,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对被告所称股金一事予以否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该款系x元股金。
被告提供的证据:韩××、韩××、李××、葛××、王××、张××、李××书面证明各1份,以及韩××、韩××、葛××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所诉x元实为入股股金,其中,韩××、韩××证明高某的一个朋友入股x元,高某本人将钱送到韩宁柱处,但不清楚高某的朋友具体是谁,对高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不清楚,葛××证明听高某说过原告在高某姑父处入股x元的事实,具体入股情况不清楚。
原告质某某,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韩××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证明效力较低,且证人也不清楚具体入股人的身份。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且证人韩××、韩××虽当庭作证,但两证人均不能确认具体入股人的身份,而葛××、王××、张××、李××证言均为传来证据,李××证言中也未显示入股人具体为何人,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某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翟某某伍万元整(x),高某,2008.6.30”,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关系存在,被告抗辩该款非借款,是原告所投股金,是原告胁迫其所出具,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如被告所述该欠条系受胁迫所出具,但被告也未及时行使其撤销权,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根据欠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翟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