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反诉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简某。
被告蔡某(反诉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全喜,河南省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蔡某(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3月20日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某,被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反诉被告)诉称:我从事经销种子、农药的个体户,被告从我门市部购货欠某20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货款20000元。
被告蔡某(反诉原告)辩称:我与原告曾经有过业务来往,但耿某诉我欠某20000元与事实不符。我于2011年7月至9月先后两次付给耿某小麦种子定金12000元,并有收条,实欠8000元。可在2011年农历10月15日上午,我们双方算账时耿某把10000元的收据从本子上撕下吃进肚里。当时有几位购化肥的农户在场,我随后到派出所报了案。现在我还有耿某给我出具的2000元的收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蔡某先后多次从耿某门市部拉小麦种子,2011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蔡某尚欠某某货款20000元。并出具欠某一张:“欠某,欠某万元(20000.0)整,蔡某,2011年10月20日。”“在欠某的右下角,注明以前帐结清,净欠2万元整。”后双方为欠某数额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整。
另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耿某收到被告麦种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某、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蔡某给原告耿某出具的欠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耿某为被告蔡某提供了货物后,被告蔡某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不当,应减去蔡某已预付小麦种子款2000元;被告蔡某反诉要求原告冲抵10000元的预付款,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小麦种子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被告蔡某负担125元,耿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占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