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上午10时许,长沙县X镇五新钢模厂车间内,怀化籍职工杨某尧(已判刑)与同厂职工陈某然(已判刑)、王某、罗某某在工作中因事发生纠纷,后经厂领导劝开。陈某然认为自己吃了亏,内心不满。当日13时许,陈某然、周某波(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某在厂门外商店见到上午与陈某然发生纠纷的怀化籍职工一伙人在另一商店,陈某然即与周某波打电话纠集人员,欲施报复。相对方杨某尧、杨某武、杨某青、杨某志(均已判刑)等怀化籍员工在得知陈某然等人在纠集人员后,即返回工厂准备钢条、铁棍等工具。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然、鲍某、李某、葛某(均已判刑)、周某波持砍刀、铁棍进入厂区,与怀化籍职工有隙的魏正威(已判刑)亦主动参与。双方在短暂对峙后,鲍某首先持刀砍向怀化籍员工杨某志,之后双方持刀、钢条、铁棍械斗,各有人员损伤。经法医鉴定,其中陈某然一方的陈某然、魏某威、葛某伤程度均为重伤;怀化籍员工一方的杨某尧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武、杨某志、杨某青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潜逃,于2011年8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刀参与械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人杨某尧、杨某武、杨某青、杨某志、陈某然、鲍某、魏某威、李某、葛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王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帮人“出气”报复,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杨某某还系持械斗殴,论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陈某然较小,可相对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杨某其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