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靳某某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我将玉米卖给被告,经催要被告支付一部分,下余5000元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欠款属实。由于该批玉米被送到刘某淀粉厂,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后下欠5000元,由于口头约定让原告提供供货发票,但原告迟迟不向厂方提供供货发票,导致厂方至今未对该批玉米予以结清,故认为在原告不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不同意还款。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请求成立。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4日,被告靳某某购买原告刘某某玉米,欠款x元,有欠条为据。2009年2月15日还5000元,下余5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称口头约定让原告提供供货发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必须提供供货发票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是否应提供供货发票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欠款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