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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21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35岁,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34岁,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48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28岁,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某、王某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告王某甲父亲王某喜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荆春兰介绍,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了康宁定期保险,受益人为其子王某甲。保险费为每年1280元,另外还附加了16元的意外险。该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12日。2010年1月6日,原告父亲也就是投保人因突发脑溢血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向保险公司报案。1月8日被告人员到医院拍照调查。2010年2月18日投保人因病死亡。2月25日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全部资料,被告也于当日受理了该申请。这期间被告却私自将理赔申请表中的2月25日期改为3月25日。原告知道后,非常气愤,找到被告要求将日期更改过来,而被告却不肯改,后来在原告及家属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出具了证明,证明时间为2月25日。被告自接到理赔申请后一直不予赔付,也拒不说明理由,更让人可气的是投保人死后,被告屡次要求原告缴纳第三期保险费,而原告年纪尚小,不谙世事,依被告所催,又缴纳第三期保费,这些让原告无可奈何。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保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辨称,2008年1月11日,被保险人王某喜投保我公司康宁定期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x元,年交费1280元。2010年2月18日,王某喜因突发脑出血在家中身故。我公司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王某喜曾于2007年10月9日和2007年10月26日因脑梗死在孟津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我公司。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王某喜在投保前就患有脑梗死,属带病投保。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此,根据上述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业务员荆春兰介绍,王某甲父亲王某喜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康宁定期保险,保险合同号:2008-x-s43-x-3,保险金额为x元,年交费1280元,受益人为其妻马女子,2008年2月19日变更为其子王某甲,双方约定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12日。合同签订后,王某喜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2月18日,王某喜因病去世,2月25日,王某喜儿子王某甲以受益人身份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申请后,经过调查,认为王某喜投保前患有脑梗死,未如实告知,属带病投保,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向王某甲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向王某甲支付x元保险金。双方发生纠纷,王某甲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被告,诉讼来院,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x元保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孟津县X镇中心卫生院2007年10月9日和2007年10月26日住院病历二份,证明王某喜曾在津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并被诊断为脑梗死,但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公司,属带病投保。王某甲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某喜即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现王某喜死亡,原告王某甲依约申请理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受理原告王某甲申请后,进行调查后了解到王某喜曾因脑梗死住院治疗,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公司属带病投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投保并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和事项应当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说明并提出询问,否则格式条款中对投保人不利的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将如实告知当作投保人的一项义务而将责任完全推到投保人一方,免除自己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投保人王某喜曾因脑梗死住院的病历,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内容及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王某喜的身体情况提出过询问,在此种情况下,无法认定投保人王某喜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另外,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12日,投保人王某喜死亡时间为2010年2月18日,已超过两年,且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法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x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拒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甲保险金二万元(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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