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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康XX、李X(二人均已判处刑罚)密谋后窜至武陟县韩电厂大门西20米处,将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放在路边的用于安装热气管的弯头,用气焊割成数块,三人先盗走其中两块弯头碎块,后再次来到韩电厂门口准备转运剩余的弯头碎块时被韩电厂保安发现,三人未能将剩余的弯头碎块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热气管弯头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某某、康XX、李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XX、张X、孙XX、李XX、李X的证言、中建七局安装公司项目部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盗窃未遂,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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