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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翟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

被告翟XX,女,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翟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某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长孙昆鹏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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