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
被告翟XX,女,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翟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某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长孙昆鹏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