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司法局王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24岁。
原告闫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9年5月份,原、被告商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室内装修,材料由原告负责代购,装修材料和装修工资共计x元,被告承诺装修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装修,被告先后支付原告x元。至2009年10月12日下欠原告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双方协商后,被告又支付2200元,原告撤诉,但下欠2800元,被告又不按约定支付,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材料款2800元。
被告郭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12日,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金额5000元);2、(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被告支付报酬,符合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特征。因原告未取得建筑资质,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被告已对装修房屋进行入住使用,视为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报酬2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