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2012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陕x中华小轿车行至河滨路沙川沟电厂路口遇到执勤民警进行常规检查时发现其是酒后驾车,将其带回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254.4mg/100ml,随后,府谷县交警大队委托府谷县中医院提取王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浓度检验,其结果为:165.1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x-2004)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其为醉酒驾车。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笔录、酒精浓度色谱分析报告、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当庭认罪,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府谷县交警大队对被告人的酒精浓渡检测报告、府谷县中医院的血液中酒精检测色谱分析报告、府谷县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表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相关规定的醉酒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永贤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