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2011年7月25日建议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韩某宝(外逃)预谋后,由韩某在禹州市区乘坐吴某阳的出租车,行至火龙镇X村X路时,在此等候的韩某宝与韩某对吴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300余元、诺基亚5320手机一部。
2010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韩某宝预谋后,在禹州市区乘坐王某丽的出租车,行至火龙镇X村X路上时,二人对王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500余元,步步高手机一部。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韩某宝(外逃)预谋后,由韩某在禹州市区乘坐吴某阳的出租车,行至火龙镇X村X路时,在此等候的韩某宝与韩某持刀对吴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诺基亚53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60元,赃款赃物已追退。
2010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韩某宝预谋后,在禹州市区乘坐王某丽的出租车,行至火龙镇X村X路上时,二人对王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500余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29元,现赃款、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吴某陈述,证人谢某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韩某峰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