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又名姜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杜某(又名杜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杜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杜某与卢总伟、卢晓宁(二人已判)共谋后,在禹州市X镇康城北高速公路X路上,利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客车司机李XX现金3500元,后四人共同分赃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杜某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李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杜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及处置移送登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另案被告人卢晓宁、卢总伟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杜某与他人共谋后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杜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杜某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