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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周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X镇X村X组;2011年7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X镇X村X组;2011年7月4日因吸毒被溆浦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1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12月20日由溆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谢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因怀疑同年6月25日与扶某某及被害人唐某乙打牌时,扶某某、唐某乙二人出老千骗走自己500余元现金,便邀集“二黑”、“低庄佬”、被告人周某等人帮忙找唐某乙。被告人邓某指使周某将唐某乙骗至溆浦一中附近,被告人邓某一伙将唐某乙押上一台桑塔纳小轿车带至桥江镇X村一山顶上。被告人邓某对唐某乙实施殴打迫使其承认出老千的事实,(经法医鉴定,唐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唐某乙被迫承认出老千并提出给邓某3000元了事,被告人邓某、周某不同意。随后,被告人邓某一伙将唐某乙带至桥江镇“勇砣”饭店吃饭,因唐某乙自称胃疼难忍,被告人邓某一伙将唐某乙送至桥江镇医院做检查并没有发现问题。被告人一伙就要带唐某乙离开,唐某乙不愿意就向妻子打电话称自己胃出血,要其叫120车到桥江医院来。过了二十分钟左右,被害人的老婆及朋友陆某某、李红叫了一辆120车赶来准备接人,被告人邓某不同意接人,称唐某乙打牌时出老千骗他的钱,要赔偿其一万块钱,将事情讲清楚才能放人,并把之前在山上拍摄的视频给唐某乙的老婆及他的朋友看。后双方经过协商,唐某乙同意给被告人邓某一伙6000元钱先让自己离开,当时给了邓某4000元现金,剩余的2000元约定第二天再给。2011年6月28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邓某、周某二人前往县人民医院准备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某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周某在拘役四某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邓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因怀疑被害人唐某乙在同年6月25日与扶某某及他打牌时,扶某某、唐某乙二人出老千骗走他500余元现金,便邀集“二黑”、“低庄佬”、被告人周某等人一起寻找唐某乙。被告人邓某指使周某将唐某乙骗至溆浦一中附近,被告人邓某一伙将唐某乙押上一台桑塔纳小轿车带至桥江镇X村一山顶上。被告人邓某对唐某乙实施殴打迫使其承认“出老千”,并用手机拍摄了唐某乙被迫承认“出老千”的视频。随后因唐某乙自称胃疼难忍,被告人邓某一伙便将唐某乙送至桥江镇医院做检查,但并没有发现问题。唐某乙就向其妻子打电话称自己胃出血,要其叫120车到桥江医院来。过了20分钟左右,被害人唐某乙的妻子及朋友陆某某、李红叫了一辆120车赶来准备接人,被告人邓某不同意接人,称唐某乙打牌时出老千骗他的钱,要赔偿其一万元钱,并把之前在山上拍摄的视频给唐某乙的妻子及他的朋友看。后双方经过协商,唐某乙同意给被告人邓某一伙6000元钱,当场付给了被告人邓某4000元现金,剩余的2000元约定第二天再给。2011年6月28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邓某、周某二人前往溆浦县人民医院准备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唐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告人唐某乙经济损失9000元,被害人唐某乙对被告人邓某、周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05年9月1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06年9月13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7日被被告人邓某、周某等四某以打牌为由敲诈勒索了4000元钱的事实经过;并有辨认笔录佐证;

2、证人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5日下午7点多钟他和被告人邓某、被害人唐某乙在一起打过牌,后来听说唐某乙被被告人邓某敲诈了4000元钱;

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7日晚上11点多钟,他和唐某乙的妻子等人来到桥江中心医院。看到唐某乙躺在医院的长凳子上,有4个年轻人站在唐某乙旁边,其中一个较胖的拿出手机说唐某乙打牌出老千,害他输了2、3千元钱,要唐某乙赔偿他一万元钱。他就同那个胖子商量,最后答应给6000元,因为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先给了4000元的事实;

4、证人舒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25日,在天河宾馆他看到扶某某和一个讲辰溪话的男的、一个胖高个子在打牌,后来听说扶某某赢了3、4百元,那个讲辰溪话的男的讲输了1百多元,那个胖高个讲输了4、5百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公(溆)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乙的损伤构成了轻微伤;

7、和解协议、请求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唐某乙于2011年7月9日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邓某赔偿了唐某乙经济损失9000元,被害人唐某乙对被告人邓某、周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

8、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邓某于2005年9月1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06年9月13日止;

9、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邓某、周某被抓获的过程;

10、被告人邓某、周某对所犯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迫他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邓某、周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2005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只提供了刑事判决书而未提供被告人邓某刑罚执行完毕的证明材料,故认定被告人邓某系累犯的证据不足;另据我国刑法对累犯的要求是前、后罪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被告人邓某在本案的犯罪情节,应当判处的刑罚是拘役,也不能认定被告人邓某系累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人邓某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周某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没有赔偿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的量刑幅度偏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能认罪,又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刚华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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